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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余秋平与陈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平,陈百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224号原告余秋平,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百兵,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余秋平诉被告陈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竟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皮强、谭书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百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秋平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陈百兵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二至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陈百兵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陈百兵向原告余秋平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余秋平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佳天下投资公司余秋平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正,月息4分,借期三个月,以车为押,车牌渝GF13**。借款人:陈百兵。2013年12月8日”。原告余秋平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陈百兵2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陈百兵4.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百兵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原告余秋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证明》、借条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被告陈百兵向原告余秋平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原、被告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余秋平与被告陈百兵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过高,原告余秋平起诉时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陈百兵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余秋平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秋平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陈百兵支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即已生效,原告余秋平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百兵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陈百兵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余秋平请求被告陈百兵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陈百兵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百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秋平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陈百兵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余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百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余秋平已预交),由被告陈百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竟翔人民陪审员  皮 强人民陪审员  谭书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