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姬景彬与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恒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1888号原告姬景彬,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兵,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北恒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二十里铺村东二环南77号。法定代表人康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兵,该公司职员。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8号。负责人打越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树培,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西路83号东方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新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松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景彬与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辰汽贸公司)、被告河北恒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汽贸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日产公司)、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贷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景彬的委托代理人方明,被告恒辰汽贸公司与被告恒凯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兵,东风日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树培,邦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景彬诉称,2016年1月27日,原告从被告恒辰汽贸公司购买被告东风日产公司的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恒辰汽贸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交付汽车。交车时承诺一周内交付该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但至今未交付,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经了解,该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质押在被告邦信贷款公司。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整车出厂合格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辰汽贸公司、被告恒凯汽贸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东风日产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恒辰汽贸公司与我方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恒辰汽贸公司应自行承担销售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三、原告购买涉案汽车前,我方已将该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交付恒辰汽贸公司,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方无因果关系;四、恒辰汽贸公司将整车出厂合格证质押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质押及持有原告的整车出厂合格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理应交还原告。被告邦信贷款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我方通过有效途径持有原告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无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恶意;三、我方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我方与被告恒辰公司、恒凯汽贸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后,将整车出厂合格证返还被告恒辰公司。四、将整车出厂合格证质押在我方的是恒辰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原告从被告恒辰汽贸公司购买被告东风日产公司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车款(含税)7.2万元,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恒辰汽贸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交付了汽车,但未交付该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WAC230003637760)。被告东风日产公司已交付被告恒辰汽贸公司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另查明,被告恒辰汽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由被告恒凯汽贸公司出面向被告邦信贷款公司借款3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恒辰汽贸公司未向邦信贷款公司交付质押车辆,而是交付了整车出厂合格证。原告的整车出厂合格证现在被告邦信贷款公司。本院认为,一、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是用于证明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被告恒辰汽贸公司在与原告姬景彬的车辆买卖中未交付该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予交付;二、被告恒辰汽贸公司、被告恒凯汽贸公司未向被告邦信贷款公司实际交付质押车辆,而是交付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整车出厂合格证无财产属性,只是对于车辆性能允许上路的一种许可,整车出厂合格证不属于质押物。该行为违反了《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质押合同未生效;三、被告恒辰汽贸公司、被告恒凯汽贸公司与被告邦信贷款公司的无效质押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三被告返还。邦信贷款公司应将质押的整车出厂合格证予以返还;四、被告东风日产公司已交付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不应承担本案返还责任。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邦信贷款公司应将原告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返还给恒辰汽贸公司,再由恒辰汽贸公司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号:WAC230003637760)返还给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时,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姬景彬。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苏文涛审判员 郭俊光审判员 张巧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鹏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