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刑核24816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罗征兵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罗征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核24816170号被告人罗征兵,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云雁,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征兵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川0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征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罗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陈某丧葬费22848.50元,医疗费3556.04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30404.5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复核期间,被告人罗征兵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征兵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复核查明: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罗征兵在成都市金牛区王贾三组拆迁安置工地内,因劳务纠纷与被害人陈某甲(男,殁年53岁)发生争执、打斗,二人被他人劝开,罗征兵离开工地。随后,罗征兵再次返回工地找陈某甲理论,并与陈某甲在3号楼地下停车场出口附近发生抓扯,期间,罗征兵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陈某甲光华胸腹部等部位十余刀,致其受伤倒地。罗征兵当场被群众制服。陈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甲的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医院急诊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DNA鉴定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资单、领款单、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陈某乙、盛某、胥某某、杨某某、陈某丙、陈某、张某某、黄某某、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征兵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征兵因劳务纠纷与被害人陈某甲在工地发生争吵、打斗后,持刀捅刺被害人陈某甲十余刀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征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劳务纠纷引发,双方在解决争执过程中均未冷静处理,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在被他人劝开后又返回工地找被害人理论,并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被告人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原判在量刑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已予以综合考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刑初1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征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军利审 判 员 邵正斌代理审判员 胡建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艺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