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第3279号原告XXX,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平和县大溪镇,身份证号码:3XX********。原告XXX,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揭阳市揭西县河婆镇,身份证号码:445X********。被告XXX,男,汉族,1993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金湾村,身份证号码:62242XX********。上列原告诉被告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与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通过车辆过户、迁出档案等方式注销粤BD6D**号车的车辆档案,报废车辆。被告的答辩要点:1、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与原告XXX签订涉案车辆转让合同时,XXX并未声明车辆不能再次转让。2、被告此前与XXX并不相识,亦非被告实际购买涉案车辆,被告系受案外人谢某委托与XXX办理车辆交接手续,转让价款亦由其他案外人向XXX支付。3、根据深圳市车管所的规定,车辆档案的注销需由登记车主本人持车辆到现场办理,被告既非登记车主,亦非车辆实际使用人,无法完成相关手续。案件相关情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两原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即XXX将其车牌号为粤BD6D**号的东风雪铁龙C2车一辆(登记车主:XXX;发动机号:N6A10XA3APSA5036344;车架号:LDC621L2470522286)以人民币12500元转让给乙方XXX,合同以手书形式特别备注如下内容:“��车辆无法过户经双方同意,车辆带牌带户使用”,“乙方使用车辆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法使用车辆,乙方对车辆接手后负全部责任,与甲方无任何责任关系”。2016年2月22日,XXX又与被告XXX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XXX以人民币18000元将涉案车辆转让给XXX,协议以手书形式特别约定受让方每年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若乙方(XXX)到期不使用车辆,必须合法注销户头,报废车辆”。在双方于同一日签订的《补充购车协议》中,双方还特别约定,“若乙方(XXX)不遵守补充协议条款,甲方(XXX)有权拿回车辆或强制报失处理,双方必须遵守协议用车”。原告XXX与XXX系朋友关系,XXX���XXX二人均为二手车从业人员,此前不并相识,XXX称系代案外人谢某某签订购车协议,谢购得车车辆后不久又转让与他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确认,根据深圳市车管所的相关规定,车辆销户须登记车主携车辆前往办理相关手续。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XXX的车辆在本案中发生多次转手,当事人明知依据深圳的地方性规定,在发生交易行为的当时无法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依然从事相应的交易行为,导致车辆一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注销车辆档案、报废车辆,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当事人依相关行政程序向行政机关主张,原告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XXX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坤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祝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