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超诉被告廖强林、杨秀生、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廖强林,杨秀生,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2民初831号原告:杨超,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强林,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秀生,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跃立。本院受理原告杨超诉被告廖强林、杨秀生、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杨超诉称,2015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杨秀生在西安市南郊陕西省五建集团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6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杨秀生、廖强林挂靠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西安市西郊沣东新城工地从事支模工作。同年5月3日,原告受代班的莫安勇安排在锯木方的过程中被锯断拇指和食指,后被送入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断肢再植术,同年5月13日出院。同年6月28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超之伤残登记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80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45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50天,营养费认定为1000.00元,务工期认定为90天。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共计141284.5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强林、杨秀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自2008年后一直生活在西安,从事工程承包。被告杨秀生的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211号1栋,被告廖强林的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古都西苑温泉小区,且本案发生在西安市长安区沣东新城跃进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南江县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地所第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西安市长安区沣东新城跃进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杨秀生、廖强林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南江县管辖范围内,但其经常居住地分别为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211号1栋和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古都西苑温泉小区,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莲湖区法院都有管辖权。故该案不属于南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秀生、廖强林的管辖异议成立。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秀生、廖强林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永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亦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