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子孺与广西梧州市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子孺,广西梧州市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668号原告罗子孺。被告广西梧州市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荣。原告罗子孺诉被告广西梧州市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粤辉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青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子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粤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子孺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份《商品房定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订位于梧州市某号“某大厦”中的五套商品房,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08738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未果。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按《商品房定购协议》上的价格在三个月内(即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将五套商品房购房款共计1087380元全部退回给原告,或进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将购房款全部退清给原告,被告超期退款的余额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购房款1087380元及违约金约652428元或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8738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9日为652428元,以后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原告罗子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欲证明粤辉公司的基本信息;2、《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协议,后约定被告同意按《商品房定购协议》上的价格,在三个月内将五套商品房购房款共计1087380元全部退回给原告,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被告不能按期将购房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则以超期退款余额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3、丁也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现金收取证明,欲证明原告方已经现金支付了购房款1087380元,丁也在签订购房协议时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4、商品房定购协议5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五份商品房定购协议;5、收款收据5张,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087380元。粤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由梧州市金华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审核报告可知,截止2012年11月30日止,答辩人从未收到罗子孺的任何购房款。原告方应该提供证据其在何处以什么形式交款给何人;二、原告方提供丁也的证明主张答辩人收到购房款,答辩人要求追加丁也作为第二被告,以便查清该笔购房款的证据。从原告方提供的商品房定购协议和收款收据的书写及签名来看,笔迹拟由一人书写,违反答辩人的财务制度,收款经手人是谁不明确,答辩人财务没有此人的签名。综上,原告方的购房协议并未按照合理的程序操作,存在极大的疑问,特别是如此巨大的购房款不交给公司财务入账,也没有支付的原始凭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粤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金华审字的(2012)第018号《审核报告》,欲证明至2012年11月30日止,被告未收过原告购房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入账是被告的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定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确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8日,被告粤辉公司(甲方)与原告罗子孺(乙方)签订五份《商品房定购协议》,约定原告预订购买被告开发的梧州市某号“某大厦”第拾层某商品房,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其中某号房建筑面积均为57.28平方米,总购房款均为171840元;某号房建筑面积为90.87平方米,总购房款为272610元;某号房建筑面积为68.85平方米,总购房款为206550元;某号房建筑面积为88.18平方米,总购房款为264540元。双方在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双方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后,且在乙方按协议支付购房款给甲方之日起,甲乙双方在三个月内(即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可以要求退房。甲方在收到对方书面要求退房通知之日起15天内,甲方将全部房款一次性退付给乙方。逾期退款的,则按每月利率2%计息,期限过后七天内(即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双方必须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买合同”。被告公司代表丁也在上述五份《商品房定购协议》签字,被告亦盖章确认。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上述五套房屋总购房款1087380元给公司员工丁也,被告出具五张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因被告未能按约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罗子孺(乙方)、被告粤辉公司(甲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所购买的位于梧州市某号“某大厦续建”项目楼盘的第十层中五套商品房(具体情况按购房协议内容为准)。乙方同意将五套商品房按协议上价格退回给甲方。甲方必须在三个月内(即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日期处须盖公章,否则本协议无效),将乙方所交的购房款分期或一次性退回给乙方。二。如果甲方在约定的三个月内期限不能将购房款全部退清给乙方,则属甲方违约。甲方违约后,乙方有权作如下处理:1、甲方超期退款的余额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违约期不得超过贰个月;2、甲方违约后,乙方有权终止退房给甲方的协议,甲方应无条件,并按原购房协议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甲方应无条件按乙方的要求(如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合同更改用户姓名等)进行签订合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反对乙方的要求。被告公司代表欧浩民在上述《协议》签字,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照《协议》约定退还购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子孺与被告粤辉公司签订的五份《商品房定购协议》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支付了五套商品房的购房款合计1087380元给被告,后被告未能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义务,则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退还上述全部购房款。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购房款108738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且《商品房定购协议》、收款收据的书写以及购房款不予入账均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议》及《收款收据》均有被告粤辉公司的盖章,被告公司财务制度及被告员工收取购房款后是否入账属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问题,其并不足以否认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粤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要求追加丁也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本院认为,丁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及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均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丁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对于被告申请追加丁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亦已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以购房款10873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退还购房款,现原告依据《协议》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梧州市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罗子孺购房款1087380元及违约金(以10873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9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458元减半收取10229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青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