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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东木头市。201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静、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骡马市兴正元广场负一层,趁被害人陈某购物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内盗走苹果牌iPhone6PLUS(16G)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3650元)后逃离现场,在本市案板街将盗得的手机以20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等挥霍。2、2016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骡马市行兴正元负一层“心花漾”饮料店,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内盗走华为牌荣耀4X手机一部(价格无法评估)后逃离现场,在本市案板街将盗得的手机以2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等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及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书及告知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部分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宁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安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