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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侯钦武、巩光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侯钦武,巩光海,侯钦文,侯钦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487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269号。负责人:郭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东,该行员工。被告:侯钦武。被告:巩光海。被告:侯钦文。被告:侯钦常。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与被告侯钦武、巩光海、侯钦文、侯钦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培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东、被告侯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光海、侯钦文、侯钦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诉称,被告侯钦武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49,000元,约定月利率11.50‰,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12日到期。上述借款由被告巩光海、侯钦文、侯钦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尚欠借款本金248,954.33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侯钦武偿还借款本金248,954.3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1日利息为60,687.43元;以借款本金248,954.3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巩光海、侯钦文、侯钦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钦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要求与原告调解。被告巩光海、侯钦文、侯钦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4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简称恒泰合行)与被告巩光海、侯钦文、侯钦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巩光海、侯钦文、侯钦常对被告侯钦武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在恒泰合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贰拾肆万玖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恒泰合行与被告侯钦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钦武向恒泰合行借款24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始至2014年12月12日止。被告侯钦武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恒泰合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的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013年12月24日,恒泰合行向被告侯钦武发放借款249,000元,约定月利率11.50‰,2014年12月12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侯钦武尚欠该笔借款本金248,954.33元及利息。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4)409号批复,批准成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后,又将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移交给其下属的薛城支行。本院认为,恒泰合行与被告侯钦武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恒泰合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侯钦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侯钦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接收了恒泰合行的该笔债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侯钦武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侯钦武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光海、侯钦文、侯钦常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均应在249,000元的额度内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侯钦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钦武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48,954.3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1日利息为60,687.43元;以借款本金248,954.3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巩光海、侯钦文、侯钦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债务均承担249,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侯钦武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元、减半收取2,517元,由被告侯钦武、巩光海、侯钦文、侯钦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培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