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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凯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黄石市阳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熊坤,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原告���郝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及朋友凌某应其两名女同事的要求,到西乡麻布社区坪洲人人乐商场附近接该两名女同事回宿舍。当陈某、凌某来到坪洲人人乐商场肯德基快餐店门口见到其两名女同事时,刚与其女同事喝完酒的张某突然殴打了凌某,而与张某同行的被害人郝某,误以为陈某要帮凌某,也突然殴打了陈某。陈某被打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郝某的腹部(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没有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能承认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及朋友凌某应其两名女同事的要求,到西乡麻布社区坪洲人人乐商场附近接该两名女同事回宿舍。当陈某、凌海来到坪洲人人乐商场肯德基快餐店门口见到其两名女同事时,刚与其女同事喝完酒的张某突然殴打了凌某,而与张某同行的被害人郝某,误以为陈某要帮凌某,也突然殴打了陈某。陈某被打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郝某的腹部(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凌某见状,随即将呆站在原地的陈某拉离现场。随后,凌某报警,被告人陈某与凌海一起等待民警出警,并当即承认用刀捅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于2016年4月8日与原告人郝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人郝某人民币45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原告人郝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俊英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人郝某撤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悔罪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书证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视为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刑时应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其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陈恒丽(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