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5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涵凝诉郑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涵凝,郑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5201号原告李涵凝,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由福洋,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直,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欣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涵凝与被告郑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涵凝及其委托代理人由福洋,被告郑直的委托代理人许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涵凝诉称:原告享有位于怡海家园内的茶馆,2014年5月,因原告其他业务繁忙、精力有限,且被告也在附近经营茶馆,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原告享有的茶馆,合作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由于被告系高级知识分子,原告对其十分信任,在合作期间也未干涉被告的经营。但是,原告在2014年12月查看被告提交的流水表汇总时才发现,被告经营半年期间月月亏损,茶馆建筑面积只有227平方米,4个包间,正常情况下工作人员只需要三人,而被告的工资报表中却多达6人,茶馆月月亏损,支出的员工工资却是月月增长,显然被告是将自己茶馆的员工工资也列支在双方合作经营的茶馆中,用以转嫁自己茶馆的支出。此外,原告还发现被告在经营中随意定价,例如市场指导价每饼268元的白茶,被告在6月26日的销售记录是每饼888元,此后又以168元卖出,最后又降至108元卖出,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购置发票及茶馆的现金及刷卡交易记录时,被告以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显然被告在账目中隐藏了真实收益,有意造成账面亏损。在发现上述种种问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核对账目,被告却躲避不见,原告只能与店内员工对店内设施进行清点,确认丢失物品,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但不来交接,还将店门反锁,也不接电话,原告无奈之下只得报警,在警察监督下开锁。由于经营场所在被告经营过程中有部分损坏,原告需要重新装修并恢复原状后才能重新经营,前后近30天的时间,原告共支付工时材料费近4万元,根据协议中的对等原则,被告每延误一天,应当支付原告1500元赔偿金,共计4.5万元。综上,被告利用原告的信任,在经营过程中虚报员工工资、隐瞒经营收入,合作到期后拒不与原告交接,反而将店门锁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营场所破损维修费36520元;2、被告赔偿损坏丢失物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220元;3、被告赔偿原告延误经营的损失费4.5万元;4、被告赔偿因虚报员工工资、超额发放工资、超低市场价格卖茶、编造亏损账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427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茶馆2月份水电费583.27元、网费670元;6、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886.02元(利息以前5项的总金额17527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被告郑直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损坏经营场所,原告在双方合作终止后自行装修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并未丢失和损坏原告的物品,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按照每日1500元计算该项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双方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店内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有自主经营权,员工工资等均是由被告自行支付,原告在合作期间没有承担过茶馆的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2015年2月茶馆已经停业,被告没有实际使用,不应再负担水电费和网费;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尚未预交诉讼费用,暂不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李涵凝(甲方)与郑直(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协商制定关于茶园的经营管理合作事项订立协议如下:一、合作经营时间2014年6月1日-2015年2月28日结束;二、甲方必须保证已经通过合法手续获得怡海物业的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30元/平米的房租,不再需要支付任何额外的费用就能合法获得房屋使用权利;甲方在任何场所均应该明确承认茶馆的经营者仍然是甲方本人,乙方是甲方认可的合作伙伴,在本协议有效的时间范围内,甲方对茶馆的经营方式策略完全听从乙方意见;甲方有责任在签约前明确告知乙方使用房屋过程中需要支付的费用,包括水电费等,没有明确说明的视为甲方有责任保证在合作期间不再以任何理由,以任何形式要求乙方放弃部分或全部茶馆的经营场所和经营内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协议终止,甲方需要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金,金额按照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每天1500元赔偿金;甲方有权利在合作之前彻底清理茶馆的所有库存商品,包摇茶叶、茶杯等,也有权利明确告知乙方要拿走的家具或其他重要物品。双方最终经过盘点后确定一个签字认可的库存货物和固定资产的表格,作为今后的合作计算依据;甲方有权利在合作过程中随时获取茶馆运作的财务数据和产品信息;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每个月初将茶馆上个月经营的净利的50%返还给甲方;三、乙方负责店里一切支出费用,包括房租、水电、员工工资及日常支出等;乙方负责茶馆的经营管理工作,任何经营策划在知会甲方后方可进行,如果甲方反对,乙方不得未经许可擅自增减或改变商品或服务的内容;乙方有责任准确记录电子化的每天经营流水账目,并及时提供给甲方;乙方对荼馆经营拥有人事权、财务权、业务管理权、业务运营权;乙方有权利对茶馆内部的装修进行重新修改;四、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每月营业额首先支付双方销售成本,再支付所出费用,扣除荼馆所有费用后的营业净利润双方平分”。协议签订后,郑直开始对茶馆进行经营,现协议期限已届满,双方已终止合作。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涵凝主张因郑直在经营期间对茶馆的墙面、地面造成了损坏,其在双方合作终止后自行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6520元,此费用郑直应当向其赔偿,并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店面照片用以证明。郑直对李涵凝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此外,李涵凝还主张郑直在经营期间造成了茶馆内的部分物品损坏,损坏物品价值5620元,并将茶馆的门头牌匾(茶话汇)摘走,该牌匾制作费用13000元,上述费用郑直应当向其赔偿,并向本院提交清点物资表、损坏物品表、销售单、调拨单、照片、收据用以证明。郑直对李涵凝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此外,李涵凝还主张茶馆最多只需要三名员工,郑直提供的工资统计表不真实,多计算了76120元的工资,应将其中的一半向其返还,并向本院提交员工工资统计表、2014年8月交接表用以证明。郑直对李涵凝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此外,李涵凝还主张郑直在2014年10月29日进货720件,其中单价168元的白茶饼360件,市场指导价应为268-288元,按照288元销售,应产生利润43200元,单价110元的白茶360件,市场指导价应为210元,应产生利润36000元,故郑直应向其分配利润(43200+36000)÷2=39600元,并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29日购货单一张用以证明。郑直对李涵凝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此外,李涵凝还主张其支付了茶馆2015年2月份的水电费583.27元,郑直经营茶馆期间共8个月的网络费670元,上述费用郑直应当向其支付,并向本院提交水电费缴费凭证及网费收据用以证明。郑直对李涵凝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2015年2月茶馆已经停业,其没有实际使用,不应再负担水电费和网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涵凝提供的合作协议、商铺租赁合同、水电费缴费凭证、网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李涵凝与郑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李涵凝要求郑直赔偿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涵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茶馆内的具体损坏情况及维修的具体内容,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涵凝要求郑直赔偿丢失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双方签字认可的库存货物和固定资产的表格”,李涵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品丢失的具体情况,亦不足以证明丢失物品的准确价值,故其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涵凝要求郑直赔偿延误经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合作协议书中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李涵凝依据协议中对其违约责任的约定计算赔偿金额,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涵凝要求郑直赔偿因虚报员工工资、超额发放工资、超低市场价格卖茶、编造亏损账目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合作期限内由郑直负责店里一切支出费用,包括房租、水电、员工工资及日常支出等,并负责茶馆的经营管理工作,现李涵凝按照三名员工的标准确定郑直应发工资的数额、按照市场指导价288元和210元计算销售利润,均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涵凝要求郑直给付2016年2月期间的水电费以及合作期间的网络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且郑直负责店里一切支出费用,包括房租、水电、员工工资及日常支出等,故上述费用郑直应当负担,但根据李涵凝提交的网络费收据,双方合作期间为8个月,网络费金额应为2680元÷36个月×8个月=596元,故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涵凝要求郑直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合作协议书中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涵凝水电费五百八十三元二角七分、网络费五百九十六元;二、驳回李涵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二元,由原告李涵凝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郑直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