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丽、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市海曙区尹江路197-199号爱琴海网吧二楼,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不备之际,窃得王某放置在相邻座椅上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30元。2016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市海曙区尹江路197-199号爱琴海网吧二楼,趁被害人秦某熟睡不备之际,窃得秦某随身斜背挎包内的记事本一本。2016年3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市海曙区尹江路243号新大洋网吧二楼,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不备之际,窃得李某放在74号机位电脑桌鼠标垫上的Newmind牌手机1部(价格人民币115元)。2016年3月5日,被告人于某被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还给被害人李某。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秦某、李某的陈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案发经过,监控视频,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6)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尚未追缴的赃物,责令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某退赔给被害人王晓鑫钱包一只、人民币1130元;退赔给被害人秦再飞记事本一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