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1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颜新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颜新华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浦三路XXX号同福易家丽建材市场4号楼2楼703B能率热水器专卖店内,因产品售后纠纷与专卖店销售人员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手指拉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左手因遭外力作用致左手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倪建军二О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江帆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