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杨长君、田树江、吴利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杨长君,田树江,吴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7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住所地东辽县东辽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马伟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立明。被告:杨长君,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被告:田树江,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被告:吴利华,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简称东辽农行)与被告杨长君、田树江、吴利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君、田树江、吴利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借款人杨长君于2014年3月4日在东辽农行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担保人为田树江、吴利华,经东辽农行审查给予被告杨长君授信金额3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长君、田树江、吴利华偿还本金29614元及利息4502.13元(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3月14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长君未答辩。被告田树江未答辩。被告吴利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东辽农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在东辽农行存在贷款的事实,借款人杨长君、担保人田树江、吴利华都是本人签字。2、借款凭证,证明东辽农行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并且都是借款人自己办理的。3、欠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杨长君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4116.13元。因被告杨长君、田树江、吴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杨长君与原告东辽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有效期三年,贷款3万元,原告在3万元额度有效期三年内向被告提供借款,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和还款,被告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为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由被告田树江、吴利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长君第二次用款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长君、田树江、吴利华偿还本金29614元及利息4502.13元(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3月14日),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长君与原告东辽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以合同约定方式将贷款3万元发放到被告的银行卡内,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杨长君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合同向被告杨长君的卡中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长君逾期未还款,应付还款责任,被告田树江、吴利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借款296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田树江、吴利华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