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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渝北区腾宇建材经营部与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北区腾宇建材经营部,谭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99号原告渝北区腾宇建材经营部,经营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奔力五金机电城负一层B45号,组织机构代码L4090985-2。经营者肖志羽,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谭勇,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渝北区腾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腾宇经营部)与被告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宇经营部的经营者肖志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宇经营部诉称,2012年2月至9月,谭勇到我处购买电线电缆等产品,均以现金方式结算。2012年9月上旬,谭勇再次上门购货,称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先提货缓付款,我处亦同意。2012年9月12日、9月23日、11月17日、11月20日,谭勇陆续在我处提货共四次,共计305084元,��勇或其工作人员在《调拨单》备注栏或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此后,我处多次催收谭勇付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勇支付货款3050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0508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谭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腾宇经营部向谭勇提供电线电缆等货物。2012年9月12日,腾宇经营部出具《调拨单》,载明金额204533元,谭勇在“备注”栏中签字确认。2012年9月23日,腾宇经营部出具《调拨单》,载明金额11681.80元,谭勇在“收货”栏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7日,重庆科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出具《发货单》,载明收货单位“谭总”,金额87100元,谭勇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0日,腾宇经营部出具《调拨单》,载明金额1770元,马���朋在“收货”栏中签字确认。后腾宇经营部要求谭勇支付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后自愿撤回该案起诉,并于2016年1月11日将本案诉至本院。庭审中,腾宇经营部陈述,2012年11月20日的《调拨单》,系谭勇委托其工作人员马德朋代为签字,但腾宇经营部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马德朋身份。腾宇经营部另陈述,之所以科力公司向谭勇发货,是由于谭勇该次要求腾宇经营部供应的货物量较大,腾宇经营部遂委托生产厂家科力公司直接向谭勇发货,帐挂在腾宇经营部名下,腾宇经营部已经将《发货单》项下的货款结清,并从科力公司取得《发货单》原件。上述事实,有《调拨单》、《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腾宇经营部还举示了短信明细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拟证明138XXXXXX507的手机号码为谭勇所有,谭勇通过短信向腾宇经营部承诺归还货款。因短信内容仅能证明欠款事实,未明确涉及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腾宇经营部举示的《调拨单》、《发货单》,足以证明腾宇经营部与谭勇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腾宇经营部履行了送货义务,谭勇尚欠腾宇经营部2012年9月12日、9月23日、11月17日《调拨单》、《发货单》载明的货款303314元的事实。腾宇经营部未举示证据证明马德朋身份或与谭勇之间的委托关系,故关于谭勇委托其工作人员马德朋代为签字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腾宇经营部要求谭勇支付2012年11月20日《调拨单》项下的货款1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腾宇经营部要求谭勇支付货款305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303314元予以主张。由于《调拨单》、《发货单》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腾宇经营部可以随时催告谭勇支付货款,催告后谭勇仍不支付的,腾宇经营部有权要求谭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腾宇经营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催要时间及金额,其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催要,谭勇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腾宇经营部资金占用损失,但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2015年8月27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腾宇建材经营部货款303314元;二、被告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腾宇建材经营部资金占用损失(以未给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渝北区腾宇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416元,由被告谭勇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渝北区腾宇建材经营部交纳,被告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渝北区腾宇建材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渝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