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陶飞与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飞,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12号原告陶飞,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华都大厦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000166580。法定代表人许永杰。原告陶飞与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飞诉称,2014年8月4日,许永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许永杰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利息按年息25%计算。被告华瑞公司为许永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将20万元给付许永杰。许永杰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22日给付原告利息7917元、12500元、12500元,共计给付原告利息32917元。借款到期后,许永杰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本息,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许永杰,被告华瑞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2月4日前的利息为4208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瑞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许永杰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许永杰借取原告款项,未依约还款,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司法保护上限,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此计算,扣除被告已付利息,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9083元。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偿还该款及此后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许永杰尚欠原告陶飞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4日前的利息为39083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陶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1元,原告陶飞负担61元,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周东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薛红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