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雪诉被告常州市欣怡华锁怡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常州市欣怡华锁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559号原告陈雪。被告常州市欣怡华锁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景泰家园4-3号。法定代表人王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继强。原告陈雪诉被告常州市欣怡华锁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怡华锁怡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被告欣怡华锁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阳一波泡椒脆笋260g单价5.3元1件,买后发现此商品已过期(生产日期2015年1月2日,保质期12个月)。原告遂找服务台处理,被告承认该商品系超市所售。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欣怡华锁怡公司辩称,2015年8月24被告已将原告诉称商品的库存清零,原告购买商品的批次与被告处的不符,无法确认原告的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了“阿一波泡椒脆笋260g”1件,单价为5.3元。该商品包装袋上注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日,保质期1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在原告购买时已过保质期,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述,结账时便发现商品有问题,立即向超市方反映,先由两名女工作人员处理,后由董继强处理,未向工商、质检等其他部门反映。对该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原告并未与其员工协商过所谓的食品过期事宜,被告也从未与董继强协商过。当天董继强也不在常州。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王璐、贾南、陈玉华的证明,内容为:“经门店查实,顾客于2016年2月13日在我景泰店购买的260克阿一波泡椒脆笋不可能存在过期的现象:1、顾客购买的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日,保质期12个月,门店的进销存记录上显示在2015年8月24日已经全部退清至零,后期进货均为新货且很少进货(详见进货记录);2、按照公司规定,保质期为12个月的商品,公司提前3个月下架退货,该过期商品的保质期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也就是说该商品9月份必须下架,通过系统数据显示我公司已于2015年8月24日退货;3、保质期的问题直接与员工的绩效挂钩,员工每个星期都要对商品的保质期进行严格的检查工作。所以本超市于2016年2月13日销售的商品不可能过期。证明人:王璐、贾南。”“兹有我公司证明新怡华超市景泰店关于260克阿一波泡椒脆笋于2015年8月24日全部退清,后期都是进少量新货,不可能存在过期的现象。特此证明,陈玉华。”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涉案商品实物、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证明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包阿一波泡椒脆笋,故对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名称为阿一波泡椒脆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说明被告对食品,尤其是频临过期的食品有严格的审查程序,且有专人负责落实,进行严格审查,基本可杜绝过期食品在售的情况。原告购买了涉诉产品后,未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职能部门反映及要求处理,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涉过该问题,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曾与其员工协商,亦不认可涉诉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对涉诉产品系从何而来,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现涉诉产品系从何处购买处于未能确定的状态。故原告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