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士龙与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士龙,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118号16层A座、B座。法定代表人:胡永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龙。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36号311室。负责人:顾长程,经理。上诉人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孙士龙、原审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士龙诉称,被告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因工作所需,从其处购买了模板及木方。2013年4月28日经与被告工作人员谢卫东、祝学明对账,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9095元未付。因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钱江集团对其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9095元及利息(本金99095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钱江集团辩称,1、本案涉及的北海福地项目,其与威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威海中院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现在该案仍在诉讼过程中,该项目一直由被告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在经营管理,所涉材料款其并不清楚。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还承建了文登的项目,该项目在推进过程中引发大量诉讼,包括农民工欠薪等问题,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很多也无法取得联系,本案所涉祝学明、谢卫东是否是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的员工其并不知情,因为该项目存在层层转包现象,经向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了解,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并未出具过授权书,故其要求对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的具体账册已经封审计,具体是否是原告此次诉讼的数额,其并不清楚,原告是否是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的供应商也不清楚。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2、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不予支付利息。原审被告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江集团于2011年承揽了威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北海福地”A1至A10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由被告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负责施工,原告为被告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供应模板、木方。期间,被告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因浙江钱江建设集团北海福地工程承包人杨贤孝逃逸,现授权谢卫东、祝学明代为办理该工地材料供应商结算事宜。依据已经进行的结算,授权范围如下:1、确认砼、砂、石、砖等主要材料款。2、依据有效收料单,作零星材料的货款确认。3、依据有效台班签证,作挖机、铲车款项确认。4、凭以上有效确认单,到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协助办理财务手续。此授权书有效期叁个工作日。”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签署结算单,其中载明“截止到2012年12月12日所有账目已核对完毕,余欠99095元,凭此结算单到我公司结算,特此证明”。该结算单尾部有原告签名,并有被告授权人祝学明、谢卫东的签名。因二被告未支付上述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二被告在本院(2013)威环商初字第657号案件中认可涉案《授权书》的真实性,同时也认可祝学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该案件判决现已生效;被告钱江集团在其作为原告起诉威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诉讼过程中也认可涉案《授权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供货,被告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谢卫东和祝学明代为办理结算事宜,因二被告在另案中已经多次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故谢卫东和祝学明对外结算行为可以认定由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授权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承担,即便其二人不是二被告的公司员工,该二人因接受授权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承担。而根据该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钱江威海分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结算单的内容,被告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99095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江集团威分公司支付材料款990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要求给付利息,因结算单中并未载明具体给付时间,故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被告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系被告钱江集团的分支机构,被告钱江集团应对被告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江集团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9095元及利息(本金99095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钱江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士龙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并非上诉人公司出具,上诉人公司也未授权谢卫东、祝学明出具该结算单,且谢卫东、祝学明也非上诉人公司职工。一审认定的《授权书》系在另案中调取,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孙士龙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的原件就是(2013)威环商初字第657号案件中的《授权书》。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书面要求对孙士龙提交的《授权书》落款公章的真实性以及(2013)威环商初字第657号案件中的《授权书》复印件进行鉴定,但是未获准许。且一审调取的关于(2013)威环商初字第657号案件中的《授权书》等相关证据材料未经上诉人质证。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又补充上诉意见称,即使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应进行结算,理由如下:1、上诉人威海分公司管理比较混乱,而且被上诉人采取强制非法手段讨要材料款,上诉人因为受到被上诉人胁迫,不得已委派两人出面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上的工程量是否准确,需要财务核算后才能确定。2、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需要待上诉人和威海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总的工程量结算完成之后才能另行结算。3、被上诉人需要提供相关合同和供货原始凭据,以及供货材料通过质监部门验收的合格证明等才能结算。请求依法撤销(2015)威环商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士龙答辩称,1、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没有上诉人威海分公司的印章,但是该份结算单是经过该公司授权的谢卫东、祝学明二人签字确认,该二人是否是公司职工不影响授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2、该授权书是原审法院法官通过法定程序调取核对,其真实性毋庸置疑。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手段取得该结算单,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影响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认可双方在发生争执以后才委托谢卫东、祝学明二人办理相关结算事宜,说明该结算单是合法取得,是真实的。4、谢卫东、祝学明二人与被上诉人对账以后才出具结算单,当时二人已经收回了上诉人威海分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供货单据。5、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建设施工纠纷不影响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清偿也不影响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材料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谢卫东、祝学明二人系其委派处理与被上诉人孙士龙相关结算事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关于谢卫东、祝学明是否系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授权代为办理与被上诉人孙士龙结算事宜,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在(2013)威环商初字第657号已生效判决中认可涉案《授权书》的真实性,同时也认可祝学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谢卫东、祝学明二人系其委派处理与被上诉人孙士龙之间的结算事宜。故祝学明、谢卫东签名并为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为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的授权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中,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向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供货,钱江集团威海分公司委托谢卫东和祝学明办理了结算事宜,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截止到2012年12月12日所有账目已核对完毕,余欠99095元,凭此结算单到我公司结算,特此证明”,上诉人以和第三方之间的工程尚未结算、需要对被上诉人工程量进行财务审核以及需要被上诉人提供相关合同和供货原始凭据等为由否认结算事实,于法无据。上诉人称因受到被上诉人胁迫,不得已委派人员出面进行结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锐审判员 王玲丽审判员 唐玉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兆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