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步刚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黄步刚,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姚首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向往、李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步刚,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冒月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干、丁进尧,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向往、李建,被上诉人黄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冒月建,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9月26日,南通六建公司与懿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通六建公司承揽懿丰盛景新城22#(19-36轴)、28#、29#楼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2009年11月22日,黄步刚与南通六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黄步刚分包懿丰小区二标段22#(19-36轴)、28#、29#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分包合同价款:按图纸中标价格加水电施工变更,为本协议价款,金额:壹佰伍拾陆万捌仟壹佰陆拾元零贰角贰分(1568160.22元);工程款支付时间执行总包合同相应条款,分包人应得款项为发包人支付的相应部分价款同期同比例扣减分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该工程配合费及管理费,税收由承包人代扣代缴,余额在发包人支付后三日内全额支付给分包人……同时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分包工程分包人向承包人缴纳管理费、配合费及税收共为分包合同价的20%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承包人处有卢从建签名,同时加盖有南通六建公司懿丰·盛景新城项目资料专用章,分包人黄步刚签名,卢从建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黄步刚进行了施工安装,2011年7月懿丰公司已将施工房屋向业主全部交付。南通六建公司原审庭审中称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不需要结算,本案是固定总价,不属于可调价,自认已给付的款项与合同总价的差额就是未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中20%的管理费、配合费及税收已清,未支付部分尚未结。同时黄步刚称已支付的工程款均系卢从建所给付。本院在审理懿丰公司诉南通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截止2011年7月,懿丰公司已向南通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871866元,同时经鉴定,22#(19-36轴)、28#、29#楼工程总价为13129179.68元,未完工部分造价为1172695.66元,变更部分造价为-38124.66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黄步刚与南通六建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南通六建将其承包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黄步刚施工,施工完毕后,南通六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下欠黄步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因施工的工程已由懿丰公司于2011年7月全部交付业主使用,且南通六建公司与懿丰公司的争议中也未涉及黄步刚所主张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应视为黄步刚所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因此,南通六建公司应当向黄步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黄步刚的诉请及南通六建公司的认可,且南通六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对黄步刚所主张的数额予以否认,因此,黄步刚所请求的数额即下欠工程款762012.43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黄步刚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工程于2011年7月已由第三人懿丰公司交付业主使用,黄步刚主张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的管理费、配合费及税收共为分包合同价的20%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及南通六建公司的述称,对于下欠的工程款762012.43元中应扣除20%的管理费、配合费及税收。关于懿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懿丰公司提交的已生效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认定的懿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对施工工程总价等鉴定结论,截止2011年7月,懿丰公司尚欠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超出了本案诉讼标的额,且懿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欠付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懿丰公司应在欠付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懿丰公司辩称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如果懿丰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欠付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或者欠付的数额少于本争议的标的额,其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对于其不应承担的部分,可向南通六建公司追偿。关于南通六建公司辩称卢从建与南通六建公司系挂靠关系,首先懿丰公司不予认可,再者根据南通六建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证实卢从建系项目部经理,卢从建以南通六建公司懿丰·盛景新城项目部名义与黄步刚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的行为,系授权的职务行为,由此并不能否认南通六建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因此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黄步刚述称已支付的工程款均系卢从建所给付的事实,南通六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黄步刚工程款的义务,同时,黄步刚要求懿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步刚工程款六十万零九千六百零九元九角四分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三人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原告黄步刚负担2284元,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36元。宣判后,懿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南通六建公司对拖欠黄步刚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判对此予以认定无事实依据;2.根据河南省高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南通六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未施工完毕,已施工部分双方未决算,对鉴定意见未作出认定,故原判认定懿丰公司欠付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原判依照原审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的申请追加懿丰公司为第三人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黄步刚答辩称,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确定的,追加懿丰公司未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答辩称,黄步刚主张未付工程款762012.43元与南通六建公司账目记载基本一致,南通六建公司认可其债务;懿丰公司欠付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事实存在,应以合同约定价款减去懿丰公司已付工程款计算为346.8134万元;懿丰公司和南通六建公司应同为本案共同诉讼主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黄步刚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南通六建公司认可按照其与黄步刚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欠付黄步刚工程款762012.43元的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步刚未取得相应资质而承包包括消防设施在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其与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应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发包人懿丰公司已交付业主使用,故黄步刚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审庭审中,南通六建公司认可其按照合同约定欠付黄步刚工程款762012.43元的事实,故南通六建公司应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懿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判决懿丰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对该条规定的适用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本案中,黄步刚的请求不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范围,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向南通六建公司主张权利即可,发包人懿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南通公司未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亦未进行决算”,该判决以及本院(2013)驻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均未对南通六建公司承包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且南通六建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对鉴定意见亦不予认可,该判决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及工程量没有决算,对于鉴定中涉及到的项目和金额,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决算中进行明确,决算后如对部分项目有异议的,异议一方可以另案诉讼解决”,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双方订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认定懿丰公司欠付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懿丰公司对南通六建公司欠付黄步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懿丰公司提出原判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懿丰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步刚工程款609609.94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步刚工程款609609.94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被上诉人黄步刚负担2284元,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被上诉人黄步刚和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