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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忠仁、孙万霞等与任军力、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仁,孙万霞,任军力,路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325号原告李忠仁,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万霞,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军力,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路林,女,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莹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忠仁、孙万霞与被告任军力、路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被告任军力、被告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莹莹、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任军力驾驶豫NSS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民权县江山大道与建业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军力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被告任军力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因豫NSS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械用具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军力辩称:没有异议。被告路林辩称:涉案车辆在2011年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孙开放,并且已经交付给孙开放,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当如何负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5)第1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任军力驾驶豫NSS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民权县江山大道与建业路交叉口时,与李忠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军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李忠仁身份证、户口本和护理人员信息各一份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原告李忠仁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李忠仁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伤情,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赔偿;4、原告李忠仁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一个五级一个八级伤残,且原告因伤势较重,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继续护理120日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及鉴定费,原告李忠仁因伤势较重,生命垂危,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前,急需白蛋白治疗,需外购该药物,且有诊断证明印证,该部分外购药花费被告应当赔偿;5、任军力的驾驶信息和车辆所有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6、豫NSS7**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合同,证明被告阳光保险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军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车速较快,原告应负相应的责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三日内申请复议的规定不了解。经庭审质证,被告路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车辆虽然登记下被告名下,但是车辆在2011年已经转让给孙开放,且已经交付给孙开放,与路林已经没有关系了。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被告任军力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任军力没有在事故认定书出具后的三日内提异议,应视为其对事故认定书结论认可。路林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其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林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路林已经将车辆转让给孙开放,且在2011年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孙开放,车已经不是被告路林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路林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路林是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军力、阳光保险对被告路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的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路林质辩称:车已经转让给孙开放,且已经交付,车辆实际上不是被告路林的了,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任军力、阳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路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构成伤残、车辆毁损、涉案肇事车辆转让等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任军力驾驶豫NSS7**号小型普通客车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民权县江山大道与建业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忠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毁损。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公交认字(2015)第102003号事故书认定,被告任军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忠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忠仁因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24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期间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原告孙万霞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花去交通费若干。2016年4月20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胸部损伤为五级伤残,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需护理期限120日;2015年11月9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万评民字(2015)第19号,认定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失总值为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豫NSS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李忠仁、孙万霞与被告任军力、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忠仁、孙万霞与被告任军力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任军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任军力承担。由于被告任军力驾驶的豫NSS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任军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忠仁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8927.5元;2、护理费10853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128天(住院天数,即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应扣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重叠部分)+120天(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参考综合评定护理期)]﹦7374.09元;3、误工费,10853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183天(事故发生至首次定残之日)﹦5441.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28天(住院天数,即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应扣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重叠部分)﹦10240元;5、营养费,15元/天128天(住院天数)﹦1920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3%(原告之伤胸部损伤为五级伤残,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上述两项伤残的赔偿比例)﹦136747.8元+[原告李忠仁之父的赡养费为7887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年(原告李忠仁之父满61周岁)+原告李忠仁之母的赡养费为7887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年(原告李忠仁之父满62周岁)291819元÷2(原告李忠仁之父母的赡养义务人人)63%(原告之伤胸部损伤为五级伤残,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上述两项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比例)﹦91922.99元]﹦228670.79元;7、交通费,1809.5元(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8、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胸部损伤为五级伤残,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原告李忠仁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4883.25元。原告孙万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109.8元;2、护理费10853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12天(住院天数)﹦356.81元;3、误工费,10853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12天(住院天数)﹦356.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2天(住院天数)﹦960元;5、营养费,15元/天12天(住院天数)﹦180元;6、交通费,200元(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以上原告孙万霞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163.42元。原告孙万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应优先在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原告李忠仁在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由因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500元﹦120500元。原告李忠仁尚有494883.25元-(120500元-8163.42元)﹦382546.67元的损失未在得到赔偿,因被告任军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忠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李忠仁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被告任军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82546.67元70%﹦267782.7元。被告路林已在事故发生前将豫NSS7**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并交付他人,其已非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忠仁、孙万霞损失120500元(其中原告李忠仁损失112336.58元、原告孙万霞损失8163.42元);二、被告任军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忠仁损失267782.7元;三、驳回原告李忠仁、孙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1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9570元,原告李忠仁、孙万霞负担2250元,被告任军力负担7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振江审判员  薛莹莹审判员  陶清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孟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