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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奚某与皇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皇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933号原告奚某,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马韵筠,上海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哲,上海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甫某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皇甫某某之舅),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奚某与被告皇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韵筠,被告皇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30日生一子,取名皇甫恩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相处一段时间后,被告爱玩、不顾家庭的个性暴露,经常争吵不断。2015年7月起,被告每天深夜回家,对原告及儿子几乎没有交流沟通。当年12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虽然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并未珍惜,反而变本加厉,2016年1月29日一夜未归。次日起,原、被告正式分居。2016年2月12日,被告不顾孩子的幼小心灵,当着孩子的面殴打原告,抢夺孩子,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皇甫恩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16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房屋价值的40%折价款。被告皇甫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及分居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其他陈述表示不客观,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生活五年之久,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家庭和睦美满,彼此都深爱对方。原告提出离婚是几乎所有夫妻都可能遇到的一个小坎,主要原因是被告近期工作不顺造成的。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一旦离婚对孩子的成长相当不利,被告会努力缓和双方的关系,之前每月给原告的生活费仍会给原告,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工作时间太长影响家庭,被告可以调换工作,保证工作日19:30之前回家,有更多的时间可以陪伴孩子。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30日生育一子皇甫恩霁。2016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选择登记结婚,表明了双方婚姻基础较牢固。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故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被告理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不再发表有损夫妻感情言语,加强自律,原告亦应珍惜家庭和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某要求与被告皇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奚某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