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执异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振威与张淑芝、被执行人李波、李兴堂民间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芝,李波,李兴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22执异11号(2016)吉0322执异第11号案外人李振威,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开原市人,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淑芝,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梨树县人。被执行人李波,女,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梨树县人。被执行人李兴堂,男,66岁,汉族,梨树县人,现住址,职业同上,系李波之父(因病缺席听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淑芝与被执行人李波、李兴堂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振威于2016年4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振威称,2016年3月11日,梨树县人民法院在应申请执行人张淑芝的申请作出(2015)梨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波蛋鸡5000只”。此被查封的5000只蛋鸡并非为被执行人李波的,而是由本案外人所有,之所以存放在李波家是因为案外人与李波之子李学朋有蛋鸡代养协议。早在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就将鸡苗投放到李学朋家并签订代养协议,双方履行至今。请求中止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解除对案外人李振威所有放置于李波家代养的5000只蛋鸡查封。申请执行人张淑芝答辩称,我是2016年3月份去的李兴堂家,是跟法院执行人员一起去送达,李兴堂当时没有说这个鸡是替别人代养的,只是和我说这个钱他不带差事的,他不会办糊涂事,只要求缓缓,我也通过别人调查是他自己家养的鸡,不是替别人代养的,我也不相信他们签的代养协议是真实的。被执行人李波陈述意见称,这个鸡确实不是我的,确实是李振威放这养的,我在新疆打工,我儿子给他管理,我儿子叫李学鹏,鸡舍是我爸家的,钱是我建鸭场的时候欠的,李振威给我儿子开工资,一个月开3000元左右工资。本院查明,案外人仅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李波之子李学朋,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蛋鸡代养协议》一份,而同时提供的辽宁省开原市恒信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李振威鸡雏款9000×2.8元,人民币25.000.00元《收据》,未注明该鸡雏的用途及去向。另外,执行过程中,在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波、李兴堂送达查封其家院内5000只蛋鸡的执行裁定书时,二被执行人既拒绝签字又未向执行人员声明该蛋鸡系为他人代养事宜。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证据不足,缺乏其他辅助证据支持,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振威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业平审判员 李福柱审判员 许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