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朱庆玉与沈文青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庆玉,沈文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01号申请执行人朱庆玉,居民。被执行人沈文青,居民。申请执行人朱庆玉与被执行人沈文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颜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沈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朱庆玉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对其中15万元承担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剩余15万元承担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执行人沈文青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沈文青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颜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