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国凤与南宁市塞纳维拉新街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凤,南宁市塞纳维拉新街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曾国凤,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孙加杰,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原告丈夫。被告南宁市塞纳维拉新街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杨冬。原告曾国凤与被告南宁市塞纳维拉新街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纳维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金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东海、徐小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小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国凤的委托代理人孙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塞纳维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凤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塞纳维拉公司签订《塞纳维拉新街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岭新区凤凰岭6号J栋一、二层塞纳维拉新街市商铺,第G2157号铺位,经营新街市用途,建筑面积约为5.99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年总租金为22260元;租金按季度结算,于每季度首月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遇到法定假期,付款日顺延至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经营中发生的管理费及其它市场综合服务费由被告自行支付;如被告拒付或滞付租金、水电费及其他应缴费用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停止水、电等一切服务,并有权追讨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除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及滞纳金外,每逾期一日,还需向原告支付欠款的0.1%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646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租金7896元及滞纳金113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塞纳维拉新街市租赁合同》;2、被告塞纳维拉公司向原告曾国凤支付租金7896元、违约金11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塞纳维拉公司承担。被告塞纳维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塞纳维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曾国凤(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塞纳维拉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塞纳维拉新街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租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岭新区凤凰岭6号J栋一、二层塞纳维拉新街市商铺第G2157号铺位,经营新街市用途,建筑面积约为5.99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为90元/平方米,季度租金1617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为110元/平方米,季度租金197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不低于110元/平方米;3、租金按季度结算,乙方于每季度首月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遇到法定假期,付款日顺延至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4、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点约定,乙方在租赁期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支付给甲方的季度租金低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此铺位,自主经营,并解除此租赁合同;5、合同第八条第2点约定,如乙方拒付或滞付租金、水电费及其他应缴费用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停止水、电等一切服务,并有权追讨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除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外,逾期一日按欠款的0.1%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铺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塞纳维拉公司按时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四个季度的租金6468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之后被告在未同原告办理退租手续的情况下搬离了涉案铺面。2016年4月7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2016年6月5日公告期满。上述事实有“塞纳维拉新街市租赁合同”、“房产证”、“银行流水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国凤与被告塞纳维拉公司签订的《塞纳维拉新街市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点约定,若被告在租赁期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的季度租金低于合同约定的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此铺位,并解除此租赁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于2016年6月5日届满,该公告期届满之日可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至被告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塞纳维拉新街市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5日解除。关于租金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季度的租金为1974元,被告应于每季首月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季租金。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四个季度的租金,该期间的租金为7896元(1974元×4个季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8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点约定,被告拒付或滞付租金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日0.1%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本案被告未支付2015年四个季度即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于每季度首月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季租金,故被告塞纳维拉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的租金1974元,最迟应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2015年第二季度的租金1974元,最迟应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2015年第三季度的租金1974元,最迟应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2015年第四季度的租金1974元。原告主张将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且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第四季度逾期付款违约金,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以197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为557元(计算方法:当季欠款金额×逾期天数×0.1%=1974×282×0.1%,下同);2、以1974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为381元(1974×193×0.1%);3、以197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为201元(1974×102×0.1%);上述违约金共计11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国凤与被告南宁市塞纳维拉新街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塞纳维拉新街市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5日解除;二、被告南宁市塞纳维拉新街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曾国凤支付租金7896元、违约金113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7.5元,共计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塞纳维拉新街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金泽代理审判员 刘东海代理审判员 徐小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