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周彦海等与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珍,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02民初1697号原告林珍等16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侯昱春。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葛海,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丽敏,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珍等16人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友谊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珍等16人的诉讼代表人侯昱春、被告友谊村委托代理人杨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友谊村一社的土地被依法征收。依法应当是足额发放。友谊村截留发放友谊村一社十七户村民所有的机动地补偿款427868.73元,至今未给十七户村民分配。此款依政策规定、有户籍的、属于一社经济组织成员,在2008年6月25日前出生的和2008年6月25日后死亡的为分配对象,具体分配方案按友谊四社机动地的分配方案执行(该方案已经村委会、乡政府、洮北区政府的认可)。依据吉政办明电[2009]25号吉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中明确此类案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被克扣的土地补偿费,以保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征地补偿款系道路沟渠补偿款,经村委会及友谊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研究确定了分配方案,方案中确定了享有分配资格的人员共103人,村上现只认可友谊村一社的分配方案。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16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27868.7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友谊村四社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一份。友谊村四社分配方案是按照有承包合同的农户享受分配资格,因此一社在分配机动地补偿款时也应当参照四社的分配方案予以分配。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林珍等16人系友谊村一社16户村民的户代表。2010年至2012年友谊村一社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并经一社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友谊村一社征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方案中确定了具有分配资格的村民共103人。村委会现预留机动地补偿费共计427868.73元尚未分配。现友谊村一社16户村民认为,友谊村一社在确定享有分配资格的人员过程中不合理,应当参照友谊村四社确定的分配方案对预留的上述补偿费在林珍等16户村民中进行分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补偿款是否进行分配以及如何分配,既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也属于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由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人民法院无权通过司法权力干预。因此,本案林珍等16人起诉法院,请求分配机动地征地补偿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珍等16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1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裁定生效。审判长 邵云鹏审判员 黄亚鹏审判员 任晶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琪附:林珍等16名原告名单原告林珍,男,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一社,身份证号:×××。史桂兰,女,1950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周彦春,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原告李淑兰,女,1955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城南街道十为五组,身份证号:×××。原告孟玉霞,女,1950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原告王连江,男,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原告侯昱春,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周彦宏,男,1948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一社,身份证号:×××。原告庄殿海,男194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夏国志,男,1940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周彦海,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原告金凤林,男,1953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原告付宝文,男,1938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原告王淑华,女,1956年6月6日社,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刘凤玉,男,195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周彦山,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