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治民与李晓凤、王丹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治民,李晓凤,王丹,迟桂芳,王志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017号原告:林治民,居民。被告:李晓凤,居民。被告:王丹,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凤,系王丹母亲。被告:迟桂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凤,系迟桂芳儿媳。被告:王志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凤,系王志远母亲。原告林治民与被告李晓凤、王丹、迟桂芳、王志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治民,被告李晓凤、迟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治民诉称,2014年3月,原告从周文婷处租赁位于荣成市宁津镇东墩村1号虾池东部约20亩虾池子,期限为2014年至2025年,价格60万元。2014年3月28日,我把该池子租赁给了王海波,价格是65万元,当时收了10万元的定金。2014年4月初,当原告领着王海波去交接池子时,遭到了被告迟桂芳及其丈夫的阻拦,王海波看着有争议就走了。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宣称要阻止原告的经营并将被告诉至法院,后王海波向原告索要定金,按照原告与王海波签订的协议,原告除了返还王海波10万元定金外,又赔偿了王海波违约金10万元。自2014年8月开庭至今,由于被告恶意隐藏证据、歪曲事实,致使一审、二审历时三年之久,导致原告的正常经营遭到破坏,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蒙受了2014年至2016年养殖期间的损失,不能转让池子达三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原告养殖期间三年损失,即将原合同期限从2025年延续至2028年。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月忠与周文婷签订合同,2014年4月2日到期,至6月份虾池空出来,因周文婷与王月忠的合同问题,我方诉至法院。2014年6月份,原告就下参苗虾苗,并派人管理虾池,至12月份卖参卖虾,这期间我方没有管理过虾池,都是原告占有,进行经营。我方没有耽误原告管理虾池三年,起诉时间仅用了一年半,虾池是否包出去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王月忠与被告李晓凤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两人,分别是被告王丹和王志远,王月忠系被告迟桂芳之子,王月忠于2010年12月31日去世。2008年6月份,王月忠与周文婷签订协议书,将东墩村1号虾池东部约20亩租赁给周文婷用于养殖海参,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8年7月18日至2024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6日,周文婷将从王月忠处租赁的东墩村1号虾池东部约20亩租赁给林治民,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25年1月1日,租赁金额为60万元整,一次性付清。王月忠去世后,被告李晓凤、王丹、迟桂芳、王志远因虾池租赁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林治民立即返还东墩村1号虾池东部约20亩虾池,2015年10月27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荣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晓凤、王丹、迟桂芳、王志远的诉讼请求。李晓凤、王丹、迟桂芳、王志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月25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威民一终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原告养殖期间三年损失,即将原合同期限从2025年延续至2028年。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协议、违约金收条、(2014)荣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王海波租赁其东墩村1号虾池东部约20亩虾池,遭到被告迟桂芳及其夫的阻拦,以致虾池转租协议未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但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有阻拦等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林治民与周文婷签订租赁协议,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四被告无权延长协议的租赁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将原协议期限从2025年延续至2028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治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治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