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华拐卖妇女、强迫卖淫(累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666号罪犯王华,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华犯拐卖妇女罪、强迫卖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10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及监狱劳动能手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潘 建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