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6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坤钢制管有限公司诉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坤钢制管有限公司,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973号原告北京坤钢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贻钊,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路15号。法定代表人唐连德,经理。原告北京坤钢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钢公司)与被告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钢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钢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路15号内1号厂房2313平方米和2号厂房134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金标准1号厂房每平方米0.63元,2号厂房每平方米0.65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425606元,水费由甲方代收代缴。在租赁期内,如遇乙方欠交租金2个月,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教回租赁物,交清承租期内的租金及其他因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向甲方支付合同期内剩余租赁年限的款项作为赔偿。本合同终止,乙方应于终止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其返还甲方,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强行将租赁场地内的物品搬离并不负保管责任。租赁期间,被告经常拖欠租金及水费。2016年3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鉴于被告拖欠租金情况严重,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所欠租金及水费,否则将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强制被告腾退并返还厂房。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但未按要求支付租金及水费,故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5年租金及水费140584.9元。3、被告立即腾退其承租的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路15号内1号厂房和2号厂房。4、被告赔偿原告851212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皇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北京皇岛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皇岛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与原告坤钢公司签订《北京市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路15号的1号厂房和2号厂房部分租赁与被告使用,建筑面积365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5年,原告提供被告施工用电、水、临建场地,水、电费由乙方自理。水费、电费按照实际使用量支付,单价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租金标准:1号厂房2313平方米,每平方米0.63元,租金合计531874元/年。2号厂房1346平方米,每平方米0.65元,租金合计319338元/年。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425606元。被告可以以银行转账支票、电汇、银行汇票的支付方式支付。被告应按时交纳水费、电费、通讯费等费用,或由原告代收代缴。若遇被告欠交租金2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需向原告交回租赁物,交清承租期间的租金及其他因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应于本合同提前终止前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剩余租赁年限的款项作为赔偿。双方单位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费等,直至2015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部分租金及水费。2015年7月31日,坤钢公司向皇岛公司发通知,内容为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拖欠房租225606元和水费32477.25元,共计258083.75元;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房租425606元。否则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通过诉讼强制被告腾退并返还租赁厂房,自2015年9月1日起对被告所租赁厂房强制断水。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收并注明最迟于11月6日付清614203.35元,含2015年10月6日前水费。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已付原告房租及水费80万元,尚欠原告137691.65元未给付。2016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通知,内容为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房租和水费合计143967.15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上半年房租425606元。否则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通过诉讼强制被告腾退并返还租赁厂房,自2016年3月31日起对被告所租赁厂房强制断水。被告公司员工唐学森签收。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1张,载明房租2893.25元,注明2016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29日水费。同日,被告公司员工唐学森签收上述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2个月欠交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需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同时支付原告剩余租赁年限款项作为赔偿。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部分房租及水费。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按时交纳租金及水费,被告公司员工签收并加盖公章。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被告已经超过2个月欠交房租及水费,其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将租赁物腾退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拖欠的房租及水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租及水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租及水费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水费发票记载的数额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房租及水费共计140584.9元。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依约解除合同后,被告需支付剩余租赁年限租金作为赔偿金,考虑到被告至本案审结时一直使用租赁物,且被告腾退尚需时日,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合同剩余租赁期限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坤钢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一月十日签订的《北京市厂房租赁合同》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坤钢制管有限公司二○一五年拖欠租金和水费十四万零五百八十四元九角。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将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路十五号内一号厂房和二号厂房腾空交原告北京坤钢制管有限公司收回,腾房时不得损坏房屋原有设施。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坤钢制管有限公司赔偿金八十五万一千二百一十二元。如果被告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