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启海与宁波世纪东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海,宁波世纪东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970号原告:陈启海。委托代理人:赵启龙。被告:宁波世纪东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鹏毅。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委托代理人:王坤。原告陈启海与被告宁波世纪东港机械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龙、被告宁波世纪东港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海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宁波世纪东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592.5元、为原告补缴200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海县东港机械厂成立于1996年3月4日,为个人独资企业,后因个升企转型登记为宁波世纪东港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2016年2月22日,原告申请辞职,事由为“回家有事”,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592.5元、补缴200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6)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3月进入宁海县东港机械厂,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7年1月进入宁海县东港机械厂工作。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被告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仅能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辞职事由为“回家有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既具有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又具备调查、检查等职能,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本案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世纪东港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陈启海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07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向宁海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07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予以缴纳(具体补缴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准,陈启海自缴部分由陈启海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陈启海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