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崇友与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大庆市红岗区新世纪工业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崇友,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大庆油田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崇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金杏村。法定代表人刘忠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迪,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金杏村。法定代表人韩佰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玉门街133号。法定代表人张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美玲,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杨崇友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以下简称畅通管阀厂)、大庆油田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制品公司)、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红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畅通管阀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庆商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红商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杨崇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5日,原告杨崇友(系原大庆市萨尔图区宗山商店业主)与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被告畅通管阀厂从原告处购买各种管件,货款共计87万元。双方约定:货款于2006年1月31日付清,如违约按欠款的日万分之八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畅通管阀厂一直未给付此货款及违约金。2005年至2007年,被告畅通管阀厂又陆陆续续从原告处购买了几次管件,共计2609665.60元,2008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畅通管阀厂给付货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但由于虽然双方有多次的往来交易,但只有2005年3月15日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在此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因此,在此次诉讼中,原告杨崇友只对该合同约定的87万元货款主张了违约金,其他是被告畅通管阀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0年5月4日,被告畅通管阀厂向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畅通管阀厂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畅通管阀厂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67388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9000元,共计1902883.17元。2010年6月12日,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红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畅通管阀厂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1月10日,大庆市红岗人民法院作出(2010)红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畅通管阀厂的破产申请。畅通管阀厂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庆商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畅通管阀厂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认为,被告畅通管阀厂的破产是由于三被告隐匿财产、转移财产、另组企业造成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照2005年3月15日购销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87万元货款的违约金1101768元(从2006年2月1日到2010年5月31日共计1583天,违约金是87万元乘以8元乘以1583天,共计1101768元);给付违约金1101768元的迟延履行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直到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通过大庆市工商局红岗分局的工商档案中可以看出,畅通管阀厂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显示,畅通管阀厂隶属于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决定成立工业制品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5万元,新世纪公司投资固定资产100万元,货币20万元,在总股本中占69%,天虹机械厂投资固定资产55万元,占31%。工业制品公司与畅通管阀厂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推制弯头、三通机件、管阀配件等。2009年7月29日,新世纪公司召开会议,决定将畅通管阀厂人员整体划归到工业制品公司,由工业制品公司统一管理。工业制品公司与畅通管阀厂的办公地点、经营场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相同,经营范围也重合。且畅通管阀厂不年检,导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现已经长期歇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杨崇友与被告畅通管阀厂之间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存在,合同成立并生效。2008年11月30日,原告向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的货款1132348.17元,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87万元的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737760元(自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给付原告2005年其余货款262348.17元的利息损失28267.49元(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二、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货款144118.46元,并给付该款利息损失8820元(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货款531205.81元,并给付该款的利息损失27145.67元(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从该诉讼请求中可以看出,从2005年至2007年,原告主张被告畅通管阀厂共欠原告货款本金1807672.44元,利息损失64233.16元,违约金737760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共计801993.16元,而在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2010)红商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为“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一次性给付货款本金1673883.17元,逾期付款利息229000元,共计1902883.17元”,因此,可以看出,调解协议中,原告对于本金部分,减少了主张的数额,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只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那么被告同意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则远远超出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被告畅通管阀厂已经申请破产且货款本金都无法全部付清的情况下,还达成此种逾期付款利息的协议,不符合常理,因此应当理解为逾期付款利息包含了货款为87万元的违约金部分,只是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共降低至229000元。且,根据时间上分析,原告起诉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被告畅通管阀厂于2010年5月4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畅通管阀厂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6月12日,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被告畅通管阀厂的破产申请,因此,可以看出,原告与畅通管阀厂达成调解协议之时,被告畅通管阀厂的破产案件还没有得到法院的受理,对于违约金是否纳入破产财产无从谈起。综上分析,在此次诉讼中,原告杨崇友已经主张过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而现在原告杨崇友再次就该违约金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崇友的起诉。上诉人杨崇友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2015)红商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裁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1101768元;二、被上诉人给付1101768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31日起计算到违约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承担涉诉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且双方经法院调解,形成调解书并已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针对同一主体,再次就该违约金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铁峰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