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饶国军与任志忠、江建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国军,任志忠,江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669号原告饶国军,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告任志忠,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告江建红,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南县。原告饶国军与被告任志忠、江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砂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志忠、江建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国军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任志忠因开设投资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未约定利息,被告江建红系任志忠妻子,且知晓该笔借款。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志忠、江建红未予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单二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任志忠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元。3、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志忠、江建红既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属于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任志忠分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饶国军人民币壹拾万元”、“今借到饶国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任志忠与被告江建红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任志忠立据向原告饶国军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任志忠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任志忠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由被告任志忠、江建红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任志忠、江建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饶国军借款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任志忠、江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