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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8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图圆商务有限公司与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图圆商务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671号原告重庆图圆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4社(台农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7468138X。法定代表人涂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伍,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朝阳社区凤鸣路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樊英福。原告重庆图圆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圆公司)与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图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圆公司诉称,图圆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7日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宫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文化宫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图圆公司向该银行贷款500万元。同日,聚君公司依据与图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该行提供保证担保。聚君公司为了减少担保风险,委托美洋公司共同对图圆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资产状况进行监管,三方为此签订《保后管理协议》,图圆公司依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向美洋公司支付了236万元履约保证金。图圆公司已于2015年1月18日按约清偿了银行全部贷款,聚君公司退还了图圆公司部分保证金,尚欠22万元为退还。经图圆公司多次催收,聚君公司仍未退还。图圆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聚君公司退还图圆公司保证金22万元,并支付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聚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图圆公司与重庆银行文化宫支行《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文化宫支贷字第3540号),约定:重庆银行文化宫支行向图圆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本合同项下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7.8%,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执行利率为自动在新的基础利率基础上按照本条所约定的比例浮动,调整后的实际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之日起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计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为(2014)年重银文化宫支保字第3541号和(2014)年重银文化宫支保字第3542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图圆公司在贷款到期日,应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等。2014年1月,图圆公司与聚君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重聚2013年担字第155号),其中约定:图圆公司委托聚君公司对图圆公司向银行申请的贷款额度人民币500万元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聚君公司接受委托后,图圆公司应向聚君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在签订本合同时,由双方另行签订对应的编号为重聚[2013]年反保字第[15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重聚[2013]年反帐质字第[155]号《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图圆公司同意与聚君公司、美洋公司三方签订《保后管理协议》,跟踪其资金流、信息流的流量、流向,全面掌握其生产经营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置;经协商,图圆公司同意由美洋公司全权代表聚君公司执行《保后管理协议》,管理人美洋公司应当作为管理方在《保后管理协议》中进行签字,具体方案内容以三方签订的《保后管理协议》为准;在聚君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前,图圆公司应按担保额度的1.8%向聚君公司支付担保费用人民币9万元等。2014年1月17日,图圆公司向聚君公司转账支付了担保费用9万元。2014年1月17日,图圆公司、聚君公司、美洋公司签订《保后管理协议》(重聚2013年风管字第155号),其中约定:图圆公司拟向重庆银行文化宫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委托聚君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为防范银行信贷风险及信用担保风险,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保证聚君公司权益,双方一致同意,由双方授权委托美洋公司按照“派驻现场巡查”方式对图圆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及实际控制人的信用进行全面管理,经三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管理协议:本次保后管理不收取任何费用;图圆公司同意与聚君公司、美洋公司签订《保后管理协议》,跟踪其资金流、信息流的流量、流向,全面掌握其生产经营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置;经三方协商一致,为更好的督促图圆公司接受美洋公司的监管,图圆公司应当本协议生效之日向美洋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36万元,经美洋公司监管,图圆公司如约履行了与银行、聚君公司签订的与本次贷款相关协议,则在图圆公司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后,美洋公司应当在三日内一次性无息将保证金退还给图圆公司;因本风险管理协议发生争议,三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中区。2014年1月17日,图圆公司向美洋公司转账支付了保证金36万元。2014年1月23日,图圆公司向美洋公司转账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以上保证金合计236万元。2015年1月18日,图圆公司向重庆银行文化宫支行还清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此后,聚君公司退还了214万元保证金,尚欠22万元保证金未予退还。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后管理协议》、进账单(回单)、重庆银行贷款还款(本金)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图圆公司同意由美洋公司全权代表聚君公司执行《保后管理协议》,管理人美洋公司应当作为管理方在《保后管理协议》中进行签字,具体方案内容以三方签订的《保后管理协议》为准。根据《保后管理协议》约定,由图圆公司和聚君公司授权委托美洋公司按照“派驻现场巡查”方式对图圆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及实际控制人的信用进行全面管理;经三方协商一致,为更好的督促图圆公司接受美洋公司的监管,图圆公司应当本协议生效之日向美洋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36万元;图圆公司如约履行了与银行、聚君公司签订的与本次贷款相关协议,则在图圆公司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后,美洋公司应当在三日内一次性无息将保证金退还给图圆公司。分析上述约定,本院认定聚君公司与美洋公司之间委托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保后管理协议》约定了美洋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履行相应权利义务;且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图圆公司亦明确知晓美洋公司和聚君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美洋公司在《保后管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系其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的行为对聚君公司和图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美洋公司实施约定权利义务后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聚君公司承担。本案中,美洋公司收取图圆公司保证金236万元及在条件成就时退还该保证金的约定,均是其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相应民事责任自应由聚君公司承担。综上,对图圆公司要求聚君公司向其退还尚欠的保证金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图圆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向重庆银行清偿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上述保证金236万元应于1月21日前退还。聚君公司至今尚欠22万元未退,构成违约,图圆公司要求对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资金占用损失应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图圆商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2万元,并支付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图圆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必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