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刑更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朱惠生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惠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更486号罪犯朱惠生,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台湾省彰化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惠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责令退赔各被害人相应损失,扣押在案的退缴款项及财物用于发还被害人。朱惠生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7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厦刑执字第11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到2019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遵守劳动纪律,自觉参加劳动改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8月到2016年3月为期32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22个,其中二级达标17个、三级达标12个、四级达标3个。2013年、2015年均获得监狱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上次减刑裁定书等为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惠生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到2016年3月为期32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22个。2013年、2015年均获得监狱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因家庭经济困难,朱惠生未全额履行罚金刑及责令退赔款项。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共五次向本院缴交罚金合计11500元,二次缴交退赔款8700元。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以及厦门监狱该犯服刑所在监区出具的该犯家庭情况说明、考核期间的收支台帐、本院罚金退赔款收据等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惠生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惠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常红审判员 赖民勇审判员 黄翠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娟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