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娇梅诉宋晋雷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845号原告李某甲,女,1982年4月9日生,汉族,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宋某甲,男,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向东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0日在泽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各自带有一子女,原告带有卫某某,被告带有宋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冬天起,被告开始动手殴打原告,家庭暴力频繁发生,致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重大伤害。2016年4月8日因家事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携卫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来叫过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一般,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卫某某由原告抚养,男孩宋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和电动车一辆,请求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各自抚养;房屋一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母亲的,电动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女孩卫某某和男孩宋某都是原、被告婚前各自带的,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母亲在下村镇成庄村购房一套,原、被告购置有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向原告的母亲李某乙借款2000元,向原告的弟弟李某丙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成庄村委证明和结婚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可以准许。两个子女是原、被告婚前所生,女儿卫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宋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房屋虽是被告母亲购买的,但原、被告作为主要家庭成员,也会有一定的付出,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可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母亲的2000元和借原告弟弟的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李某甲没有住房,被告宋某甲应给予经济帮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女儿卫某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儿子宋某由被告宋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母亲的2000元和原告弟弟的500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责偿还;五、被告宋某甲给予原告李某甲经济帮助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减半负担150元,各负担75元。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晋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