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佟明忠与曾开良、洪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开良,佟明忠,洪琪,庞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民终2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开良,男,1955年7月5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忠,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佟明忠,男,1984年6月9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琪,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曾开良的前妻。委托代理人曾岗,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一审被告庞雪,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曾开良因与被上诉人佟明忠、洪琪、一审被告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丞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云燕和代理审判员李丽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开良、被上诉人洪琪及一审被告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佟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琪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向佟明忠借款10万元,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庞雪为借款作担保。经佟明忠多次追索,洪琪没有偿还借款。另查明,曾开良与洪琪于2015年4月30日离婚。佟明忠于2015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洪琪向佟明忠借款10万元,有银行转帐单及借条证实,故应认定洪琪向佟明忠借款的本金是10万元。佟明忠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利率,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洪琪在其与曾开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佟明忠借款,曾开良、洪琪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是洪琪用于个人消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洪琪、曾开良共同偿还。庞雪为借款作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洪琪、曾开良共同向佟明忠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庞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洪琪、曾开良承担。上诉人曾开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洪琪,谢瑾虹是见证人,庞雪是担保人。洪琪收到借款的当天,已将借款中的3万元转到谢瑾虹的账户,并将借款中的3.5万元取出交给庞雪,即洪琪、谢瑾虹、庞雪对案涉借款进行了分配,应认定三人为共同借款人。曾开良在一审提交了洪琪转账3万元给谢瑾虹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洪琪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一审未予采纳。二、曾开良对洪琪的借款并不知情,其亦未在借条上签字。洪琪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开支均来源于曾开良的工资,洪琪的工资并未用于生活开支。曾开良正常的工资收入足够生活开支,无需借高利贷用于生活开支。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车、房,亦没有任何经营项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由洪琪偿还佟明忠借款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佟明忠、洪琪、庞雪负担。被上诉人洪琪答辩称,其与谢瑾虹是朋友关系。其因玩六合彩输钱,经谢瑾虹介绍其向佟明忠借款,庞雪作为担保人,谢瑾虹作为见证人。2014年12月30日,洪琪向佟明忠出具10万元的借条后,佟明忠于当天转账5万元到洪琪账户,洪琪当天转账3万元给谢瑾虹,并取出1万元现金,写借条后第二天,佟明忠又转账5万元给洪琪,洪琪取出4万元,支给庞雪3.5万元。洪琪向佟明忠借款都是用于赌六合彩,曾开良对其借款毫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一审被告庞雪陈述称,其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并未收到洪琪所称的3.5万元,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其收到该款项。被上诉人佟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上诉人曾开良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洪琪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洪琪收到佟明忠的5万元借款后,于当天转账3万元给谢瑾虹,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洪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洪琪与谢瑾虹往来的信息,证明洪琪与谢瑾虹一起向佟明忠借款,借款后洪琪、谢瑾虹、庞雪一起分配借款。一审被告庞雪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洪琪对曾开良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庞雪对曾开良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分得借款3.5万元的事实。曾开良、庞雪对洪琪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曾开良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洪琪收到借款后如何支配借款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而曾开良、洪琪与谢瑾虹之间是何种关系亦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洪琪提供的证据不能查明信息往来的号码是否是谢瑾虹所用,亦不能证明洪琪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瑾虹、庞雪是否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二、本案债务是否属曾开良与洪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曾开良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曾开良上诉主张谢瑾虹、庞雪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经审查,虽洪琪在收到借款后转账3万元给谢瑾虹,但转账原因有争议,而曾开良亦无证据证明庞雪分得借款3.5万元。从借条上看,谢瑾虹仅作为见证人签字,而庞雪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此,曾开良无充分证据证明谢瑾虹、庞雪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曾开良对佟明忠与洪琪之间的借贷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不是其与洪琪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本案借条看,案涉借款均发生在曾开良与洪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为曾开良与洪琪夫妻共同债务。曾开良主张本案不是其与洪琪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曾开良应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佟明忠与债务人洪琪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洪琪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其与洪琪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曾开良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内容,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涉借款为曾开良与洪琪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曾开良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曾开良已预交),由上诉人曾开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丞致审 判 员 潘云燕代理审判员 李丽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图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