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岳晓东等旅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岳晓东,岳群,岳伟,岳俊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272号。法定代表人:顾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中、王莹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晓东。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群。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俊。再审申请人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旅行社)因与被申请人岳晓东、岳群、岳伟、岳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北旅行社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一、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在法律适用、归责原因、责任承担方面与普通的合同纠纷不同。首先,旅游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适用旅游法中有关旅游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仅限于:1、履行旅行合同过程中旅行社本身违约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2、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造成旅行者人身受到意外伤害,或者旅游者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未尽救助义务;3、因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行者人身损害而产生的代为赔偿的责任。最后,旅行社在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中,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不应当是严格责任。二、本案因第三者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旅游者曹夕庆死亡,其中应由第三者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无法律依据,也违反涉案旅游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中北旅行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国旅游法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故旅游法是国家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经济法。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履行合同的法律规范。本案中,中北旅行社与曹夕庆系涉案旅游合同的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旅游者曹夕庆死亡及财产损失,旅游者作为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旅游组织者中北旅行社承担未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引用合同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其次,原审判决确定中北旅行社承担的民事责任适当。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旅游辅助人与第三者共同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曹夕庆死亡,构成侵权,但同时也因该交通违法行为的介入导致中北旅行社与曹夕庆之间涉案旅游合同未适当履行,旅游者曹夕庆无过错,中北旅行社构成单方违约。被申请人未起诉第三者及旅游辅助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选择要求中北旅行社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旅游者曹夕庆死亡的赔偿责任,因旅游辅助人受中北旅行社安排履行旅行合同的部分行为,中北旅行社应对旅游辅助人行为承担责任,第三者非涉案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故中北旅行社独立承担因未适当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因旅游辅助人及第三者的行为导致涉案旅游合同未适当履行,致使中北旅行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北旅行社可另行要求旅游辅助人及第三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中北旅行社称其不应承担应由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中北旅行社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北旅行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茂仁代理审判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宋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一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