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执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葛金瑛与樊世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金瑛,樊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字第437-1号申请执行人葛金瑛,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樊世明,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执行葛金瑛申请执行樊世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损失6830元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案件执行费50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樊世明在金融机构再无存款,在房管、车管、国土、工商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同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经申请人申请再恢复执行,并且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李文科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柏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