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积广与李世斌、薛盛虎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积广,李世斌,薛盛虎,周国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853号原告王积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世斌,市民。被告薛盛虎,农民。被告周国武,农民。原告王积广诉被告李世斌、薛盛虎、周国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奕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积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久、被告李世斌、薛盛虎、周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30日,原告王积广书面申请撤回诉请三被告赔偿扣押其xz400水平定向钻机及配套设备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已记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积广诉称:2016年2月,为履行原告的哥哥王积宽从湖北安林腾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小勇承包的十堰市(竹溪县、房县)道路通信非开挖地下管网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安徽合肥购买了xz400水平定向钻机一台,运至湖北房县化龙镇投入施工使用。2016年3月15日,原告欲将水平定向钻机转至下一个施工地点时,遭到三被告阻拦,强行扣押钻机不让我们拉走。此后,钻机被扣下停放在化龙镇车家湾居民车兴召家门口,并安排人员看管监视,防止我们转移。4月24日,我方将钻机开至化龙镇西街村附近装上货车欲转至下个施工地,被告获悉后立即赶来阻止。第二天下午,被告带来吊车和货车,要强行将钻机转移拉走。因我方人员阻拦,被告最终强行抢走载有钻机的我方货车车钥匙,由被告周国武将货车驾驶至房县城关镇武神路物流停车场院内看管存放至今。我与三被告素不相识,更无经济纠纷。被告将我的钻机非法扣押,工程被迫停工。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扣押的xz400水平定向钻机和配套施工设备(污水泵3台、焊接机1台、发电机1台)。被告李世斌辩称:2016年3月15日,我们扣押机器的时候原告没有说机器是谁的,当时原告方说一星期内解决,但是时间到了也没有解决,因此原告机器停放在武神路物流停车场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薛盛虎辩称:当时原告的机器是湖北沪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来干活的,我们认为是沪达公司的机器,同时因为沪达公司欠我们工钱,所有我们扣留了原告的水平定向钻机。后来房县化龙镇派出所告知我们该机器是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以后,我们就通知原告拉走机器,但是原告必须给我们出具相关手续。被告周国武辩称:我们在房县化龙镇做的顶管工程欠我们工钱,原告不给我工钱我才扣机器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王积广与合肥品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置一台x×××××型水平定向钻机,单价为55万元。原告王积广于合同签订当日缴纳了购机款,合肥品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王积广交付了该钻机。2016年2月19日,案外人曹德洪受原告王积广的哥哥王积宽指派,将xz400水平定向钻机拉至房县化龙镇,对房县化龙镇的移动管网非开挖工程即道路通信顶管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由湖北安林腾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包小勇。包小勇于2015年12月20日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哥哥王积宽,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6年2月25日,案外人曹德洪带领工人开始施工。2016年3月15日,工程完工,案外人曹德洪将xz400水平定向钻机拉离房县化龙镇时遭到被告李世斌、薛盛虎、周国武的阻拦。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三被告将机器扣留在房县化龙镇。2016年4月24日晚,案外人曹德洪将水平定向钻机装上了货车欲拉走,再次遭到三被告的阻拦。后三被告将装有xz400水平定向钻机及配套设备(污水泵3台、焊接机1台、发电机1台)的货车开至房县城关镇武神物流停车场扣押至今。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湖北沪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县标段移动通信管道开挖预埋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世斌,并与李世斌签订了《移动通信管道开挖预埋劳务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除顶管工作量外,李世斌负责管道实施现场的一切相关工作量(开挖、铺设管材、砼包封、回填土及夯实、人手孔口圈建设安装,道路路面恢复及开挖人行道路面恢复、现场协调及赔偿费用)。被告李世斌与被告薛盛虎属于合伙关系,被告周国武从李世斌与薛盛虎手里承包工程。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或非法扣押,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购买xz400水平定向钻机的收据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主张三被告扣押的xz400水平定向钻机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世斌、薛盛虎、周国武辩称湖北沪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钱,认为本案争议的xz400水平定向钻机及配套设备属于湖北沪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扣押了原告的机械。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xz400水平定向钻机及配套设备属于湖北沪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对于三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核实,三被告在房县化龙镇施工的工程属于从湖北沪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过来的移动通信管道开挖预埋工程,该工程中不包括顶管工作量。三被告施工的工程与原告王积广所有的xz400水平定向钻机在房县化龙镇施工的顶管工程不同,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王积广个人有其他经济纠纷。故三被告扣押原告王积广所有的xz400水平定向钻机及配套设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告王积广要求三被告返还xz400水平定向钻机及配套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斌、被告薛盛虎、被告周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王积广所有的xz400水平定向钻机及配套设备(污水泵3台、焊接机1台、发电机1台)。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李世斌、被告薛盛虎、被告周国武各负担1700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王积广已预交,故由三被告在执行时直接向原告王积广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孟奕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智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