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肖家强诉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强,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511号原告肖家强。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51号(平房)。法定代表人陈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家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妮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开槽工人,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入职时,平均每天工作10个小时,每月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5年7月1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8793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958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4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年假工资931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22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开槽工人,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通知,通知载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起,由苑俊国承包经营管理。易美易家工厂原有职工的工资发放到2015年6月30日止。凡愿意留在易美易家继续工作的原有职工,自2015年7月1日起自愿与苑俊国签订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不愿意签约的员工必须做好岗位交接工作。”同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6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8793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958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4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年假工资931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22500元。2015年11月26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351-43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另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若不构成违法解除,则在本案中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为被告连续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30日,对此,原告提交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一张(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承认原、被告双方于保险单上载明的时间范围内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其他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第一次入职被告处,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主动离职,原告于2015年3月8日第二次入职被告处,2015年6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无故离职。对此,被告提交了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入职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入职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8日再次入职,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录用职工登记表(载明原告在被告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3月8日)予以证实,原告对于两份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认为劳动合同的前三页有换页的痕迹,这三页的装订痕迹与之后页数的痕迹不同;对录用职工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并非原告本人填写,且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录用职工登记表载明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被告的工资发放时间不规律,有时三个月或半年发放一次工资,被告至今拖欠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对此,被告承认其工资发放不规律,同时,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加8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被告仅拖欠原告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之前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借支过工资,对此,被告提交了借款单两张(载明原告于2015年4月借款2000元,2015年6月借款2000元)、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告对于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借款单上的借款均是预支的工资,同意从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与实发数额认可,但不认可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补助。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违法将其辞退,该日被告张贴通知,要求原告与苑俊国签订劳动合同,若不愿意签订合同,则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不接受用工主体及工资待遇的变更,而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道华口头辞退,对此,原告提交了通知予以佐证,被告对通知上除了原告手写内容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通知是公司因调整内部承包关系而向在职员工发放的通知,目的为征询员工对调整内部承包关系的意见,无法显示出被告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核实,原告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被告针对原告不到公司上班的情况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此外,本院为了核实情况,于2016年3月3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金盏乡派出所进行实地调查,经查询相关系统,原告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其中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居住证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临甲774号1号)上对应的原告暂住服务处所均为被告。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于加盖金盏乡派出所公章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服务处所为被告,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借款单、通知、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有异议,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存在两次入职被告的情况,双方最初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原告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8日,并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录用职工登记表予以佐证,因两份劳动合同载明的入职时间并非原告本人填写,录用职工登记表载明的并非原、被告双方初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录用职工登记表存在一定的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此外,被告主张的第一次入职时间与保险单上载明的时间矛盾,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离职的情况,且未提交原告离职前两年内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证实原告提供劳动的期间及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中断情况。因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提出的主张已被原告提交的证据推翻,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入职及离职时间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时间有异议,被告庭审中承认其拖欠原告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并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加8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工资中未包含社会保险补助,被告拖欠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因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及离职前两年内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月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其工资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的工资未付。因原告存在以借款形式预支工资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从拖欠工资的总额中扣除借款4000元,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2013年9月6日之前没休过带薪年假,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已为原告安排了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但被告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工作中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道华于2015年6月30日以口头形式将其违法辞退,辞退原因为被告张贴调整内部承包关系的通知后,原告不同意与苑俊国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系无故自动离职,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离职情况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结合原告2015年6月30日以后未继续提供劳动,被告知晓未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情形,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家强与被告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家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拖欠工资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家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家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肖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原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