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郭成功、赵和江、郭连峰、李霞与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功,赵和江,郭连峰,李霞,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功,男,住山东省泰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和江,男,住山东省泰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峰,男,住山东省泰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住山东省泰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玉志,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真真,国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成功、赵和江、郭连峰、李霞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市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郭成功、赵和江、郭连峰、李霞(以下简称郭成功等四人)系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郭家灌庄村村民,于2015年4月3日向泰安市规划局邮寄书面申请,要求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五马街两侧建设42套房屋履行限期拆除、罚款的法定职责,并书面回复申请人。泰安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7日收到申请书。该局已于2015年1月14日对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郭家灌庄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泰规处决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村民委员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相关建设的行为决定责令停工,罚款7万元。2015年4月8日,泰安市规划局对该村民委员会作出泰规拆决字[2015]第44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该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14日前拆除涉案的违法建筑。本案未有证据证明泰安市规划局已将上述处理情况告知郭成功等四人。郭成功等四人于2015年7月18日以泰安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住建厅于同年7月22日受理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分别向郭成功等四人及泰安市规划局邮寄受理通知及行政答复通知书。泰安市规划局于2015年7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上述处理情况的有关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省住建厅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鲁建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认定郭成功等四人未能证明其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郭成功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郭成功等四人不服上述鲁建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省住建厅、郭成功等四人均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郭成功等四人系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郭家灌庄村村民,对其所在村委会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向主管部门举报,系公民应有的权利。但郭成功等四人与其所在村委会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及主管部门相应的处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郭成功等四人称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曾承诺举报所涉建筑建成后按照一定价格和条件出售给包括郭成功等四人在内的村民,但实际在建设后对外出售。即使所称为实,也不能据此认为上述事实导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产生。本案证据显示泰安市规划局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与郭成功等四人所涉举报有关,虽无证据证实该局告知了相应的处理结果,但通过本案的诉讼,郭成功等四人已经知晓具体的情况。省住建厅认为郭成功等四人未能证明涉案违法建设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成功、赵和江、郭连峰、李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成功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市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系涉案村村民,本村土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直接涉及村民利益。上诉人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进行监督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泰安市规划局对上诉人的举报是否处理以及处理是否合法,上诉人有权以行政复议方式救济。建设部的多项规章已经对举报人进行回复的权利规定了保障措施,这些规定也印证了泰安市规划局的违法及上诉人因此提起行政复议的利害关系。不管是《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不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均明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里不限于人身权、财产权,包括除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所有合法权益。即便在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程序的情形下,依据正当程序原则,亦应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陈述申辩权、知情权、听证权等。一审法院直接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同一审法院,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上诉人省住建厅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复议申请,于同年7月22日作出鲁建复受[2015]33号受理通知书,于同年9月17日作出鲁建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向泰安市规划局举报要求查处涉案违法建设行为,但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与涉案违法建设具有利害关系,进而相关查处行为并不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成功、赵和江、郭连峰、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才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