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段兴巧、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兴巧,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异3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段兴巧,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候合书,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负责人靳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尊,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雪梅,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盐场大桥旁)。法定代表人严辉昌,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建设施工关系,异议人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该公司聘用职员,挂靠是为承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工程项目,贵院所冻结的240万元款是异议人所有而非富昇公司,不属贵院执行范围。2014年,异议人争取到开发商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建设工程。3月10日与富昇公司订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开始挂靠富昇公司对外承揽包括一期瑞吉度假酒店、天麓瑞吉苑二期在内的工程项目,其中详细约定了双方挂靠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等内容。后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香格里支行开立名称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账号为1357的账户,用于异议人收取施工项目中民工工资款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时的合同订立及履行亦均有异议人负责办理,没有富昇公司工作人员参与,责、权、利均归异议人所有。2014年10月27日,富昇公司出具收到异议人前期、后期资质挂靠费142400元的收据。上述账户由异议人专用。2016年3月,异议人将自身所有银行存款20万元通过上述账户转至中铁昆明公司用于毕节南光新城项目投标保证金。4月14日、4月19日,中铁昆明公司向异议人专用账户内网付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天麓二期民工工资等工程款220万元,并出具《情况说明》、《投票保证金退还证明》。该款确为异议人所有,与富昇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无关,是异议人急需发放的民工工资。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账户内240万元亟待发放的民工工资款项的冻结。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单据2、《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3、工程款支付证明4、投标保证金退还证明5、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357账户为发放民工工资专用账户)、6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地下室肥槽土方回填工程分包合同。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主张挂靠被执行人承接工程,且账户均为给农民工发工资的专用账户,根本不是事实。通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异议人所主张承接的工程均为被执行人所承建,由被执行人与建设方签订合同,被执行人与建设方存在合同关系,贵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建设方依据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而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至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异议人,是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的内部管理关系,而非异议人与建设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建设方打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款项,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至于以后被执行人是否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异议人是被执行人内部后期对其财产的分配与处置,只有被执行人将款项支付给异议人后,异议人才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异议人对贵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楚的看出,贵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款项,是建设方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而非异议人主张的人工费,且账户中存在其他往来,而非异议人主张的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专用账户。即便该银行账户是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的账户,也不属于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异议人为“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工程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后在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丽江市香格里支行开设银行账户。户名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账号为:1357。2014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槽土方回填工程分包合同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9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货款6894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了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开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香格里支行账号为1357的账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冻结的账户名称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名下账户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称其挂靠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设有农民工工资专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段兴巧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 刚审判员 曹少峰审判员 柳拥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