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建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伟,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害人近亲属刘永杰、刘春梨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建伟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太康县常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厂北侧时,与相对方向史爱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史爱梅及乘车人刘如祥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另一乘车人刘好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40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王建伟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害人、被告人双方的家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永杰、刘春梨等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人员提取的王建伟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办案单位出具的王建伟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的家属签具的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扶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建伟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太)公(刑技)鉴(尸检)字[2016]022301号、022302号、0223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建伟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且其家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光中审判员 祝 斌审判员 秦松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