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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173号吴某某诉段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173号原告吴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向宽顺,男,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省铜矿宿舍。被告段某某,男,苗族,城镇居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宗杰、人民陪审员黄雨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元月20日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子段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被告在外与一异性有染,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以致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双方无往来及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证人邓某某、向某某的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发生矛盾,2014年下半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开生活至今,其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双方生育的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麻阳苗族自治县铜矿管理处铜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10份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对田应来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份外出至今未回家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4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所证实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田应来的调查笔录因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元月20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子段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双方无往来及联系,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于2014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判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根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9691元计算,依上述规定小孩的抚养费每月应为9691元/年÷12月÷2(人)=404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段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底前支付小孩当月抚养费404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勇审 判 员  向宗杰人民陪审员  黄雨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