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洪水与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重字第13号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421944-8,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法定代表人:王利民,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洪雁,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502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淄民一终字第709号民事裁定,撤销临淄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5024号民事判决,发回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洪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鉴定问题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自1997年10月份至1998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承揽施工了齐鲁石化热电厂排洪沟至金岭二村、六村蓄水池,共4199米的引水石砌、砖砌明渠、暗渠维修加固工程及部分补修工程,工程总投资74168.80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长期催要,2005年11月,施工当时的分管镇领导、时任镇长等领导均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的存在,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项74168.08元,利息123168.08元从1998年9月20日到2016年6月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建设齐鲁石化热电厂排洪沟至金岭二村、六村的蓄水池水利工程,并不是原告自己施工,而是有两个施工单位施工,原告主张全部权利与事实不符。尤其是该水渠设施建成后原告一直自己使用自己获益,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自1997年10月至1998年9月份,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将齐鲁石化热电厂排洪沟至金岭二村、六村蓄水池地段的引水石砌、砖砌明渠、暗渠维修加固工程分别包给原告孙某某及案外人葛怀礼施工,水渠总长度为4900米,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施工了4199米及部分维修工程,而被告只认可原告施工了615米砖砌及部分石砌水渠维修加固工程,总价为24000元,其余部分由葛怀礼施工并已支付其工程款1万元。而实际情况是葛怀礼只施工其中自102线南至热电厂排洪沟地段约2000米的工程,施工时间为1997年10月份,其余为原告孙某某施工。孙某某共施工三段工程,其中一段为金岭二村至原六村蓄水池水渠维修加固工程,长度为1174米,施工时间为1997年10月份。另一段工程自金东蓄水池至乙烯热电厂排洪沟,长度为3025米,施工时间为1998年8月份,这段工程的维修其中涵盖了葛怀礼在1997年施工的地段。再一段工程在工程完工试水后孙某某施工部分砖砌工程被水冲垮所进行的补修工程,长度为400米。孙某某共计施工水渠长度为4199米加上补修的部分400米共计4599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岭二村、六村蓄水池引水输水维修加固工程施工说明一份、被告文件一份、结算书三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加固引水渠工程,其施工水渠长度应为4199米加上试水补修的400米共计4599米,其中615米砖砌及部分石砌工程是原始垒砌,造价24000元,被告已认可。余3984米为石砌维修加固工程,造价较低,也同葛怀礼施工的情形相近。该工程长时间废弃不用现场毁损严重,无法对其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因此参照被告支付给葛怀礼工程款1万元,施工长度2000米,每米造价5元计算。原告孙某某的工程款即3984×5=19920元较为合理,加上被告已认可的工程款24000元,孙某某施工工程款应为43920元。因被告未及时与其结算,主要责任在被告,被告主张该纠纷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4168.08元及利息(自1998年9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6年6月8日止),合理部分应���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43920元。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43920元计算,自1998年9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4年12月31日止,自200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8日止。),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92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红审 判 员 孙承学审 判 员 侯文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边冬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