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与被告蔡家生、傅细文、许振斌、陈文秀、蔡金兰、陈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蔡家生,傅细文,许振斌,陈文秀,蔡金兰,陈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63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负责人丁蓉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欢,女,该行员工。被告蔡家生,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生。被告傅细文,女,汉族,1975年10月22日生。被告许振斌,男,汉族,1962年3月16日生。被告陈文秀,女,汉族,1967年10月6日生。被告蔡金兰,女,汉族,1977年8月13日生。被告陈志强,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生。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下称稠州银行油坊桥支行)诉被告蔡家生、傅细文、许振斌、陈文秀、蔡金兰、陈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编号(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102902440)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一方主体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立安人民陪审员 赵笑娣人民陪审员 王泽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