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振辉与邹恒军、谢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辉,邹恒军,谢红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369号原告张振辉,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龚泳文,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邹恒军,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谢红宇,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张振辉与被告邹恒军、谢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恒军、谢红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辉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恒军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约定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同年6月9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每次均要求延迟,但都以种种理由没有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按借款总额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振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015年4月9日)、承诺书(2015年4月9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当庭提供证据原件给法庭收执),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立下借条,其中经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借款为2272000元,其余以现金借给被告。被告邹恒军、谢红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邹恒军、谢红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振辉与被告邹恒军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邹恒军、谢红宇向原告出具两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以及《承诺书》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振辉现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定于在2015年6月9日前还清,在借款期间,本人愿意每月向支付借款总额的2%(即¥50000元)利息,直到还清借款止”。后来,在借条内容末尾手写加上“此单以转入16年3月9日借单”字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邹恒军向张振辉借到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愿意每月支付利息4%(即¥100000元)直到还清止”。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张朝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城西分理处转账2272000元到邹恒军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前四个月每月50000元的利息,此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持有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振辉现金人民币叁佰伍拾柒万元整(小写:¥3570000元)。定于在2017年3月9日前还清,在借款期间,本人愿意每月向支付借款总额的2%(即71400元)利息,直到还清借款止。特此为据。借款人:邹恒军,2016年3月9日”。再查明,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裁定查封登记为被告邹恒军(共有人邹恒建)的位于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小区东湖时代广场188-8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南房权证平南字第××号];查封登记为被告谢红宇的位于平南县平南镇中心广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查封登记为被告邹恒军的位于平南县平南镇永发新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国用(2014)第260802103-1号;宗地号为:450821008002GB00981号]。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恒军、谢红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9日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据借条记载“此单以转入16年3月9日借单”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已将本借条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转移到2016年3月9日的《借条》中。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持2015年4月9日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主张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财产保存费5000元,由原告张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20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受理费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钊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