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维舟与孙平、王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舟,孙平,王坤,王某,邢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710号原告王维舟,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孙平,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王坤,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被告邢如英,女,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维舟诉被告孙平、王坤、王某、邢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平、王坤、王某、邢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舟诉称,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一孙平和其丈夫王如军到原告家中借款30000元整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原告什么时间要钱被告就什么时间还钱,但一年内必须还清,当时被告一的丈夫王如军出具了书面的借条。意外的是被告一的丈夫王如军于2015年3月份不幸病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和被告二还款,在要求还款的过程中,被告一通过他人转账的方式还了10000元整,其余20000元均以被告二现在买房,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款为由而遭拒绝。现要求被告一孙平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坤、被告王某、被告邢如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平、王坤、王某、邢如英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词,共同辩称,一、王如军生前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答辩人根本不知情,而且王如军因何事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也均不知情,王如军向原告借款如果是客观事实,答辩人也不知道王如军的借款用途是什么,且也不是因为答辩人家庭生活所需而向原告借款的,属于王如军个人债务。二、答辩人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款项一万元,经答辩人了解是他人王二兵欠王如军钱,然后经原告联系,王二兵在王如军死后替王如军偿还的,并不是答辩人通过他人偿还的。三、王如军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可供答辩人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王如军生前有遗产,答辩人愿意在王如军所留遗产限额内承担该债务。否则原告就无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债务。综上,本案原告没有依据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王如军生前留有遗产;更无证据证明王如军生前欠原告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王如军所欠原告债务纯属王如军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所诉无依据,在此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平系王如军配偶,被告邢如英系王如军母亲。被告孙平与王如军婚后共生育二个儿子,即被告王坤、王某。2015年1月18日,王如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后王如军不幸病故。在王如军病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1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王如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如果确实是王如军生前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系王如军个人债务。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因被告未举证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如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后王如军病故,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1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未还。因被告孙平系债务人王如军配偶,故该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孙平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王坤、王某、邢如英系王如军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告王坤、王某、邢如英在继承王如军合法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维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坤、王某、邢如英在继承王如军合法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返还义务。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青泽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立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牧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议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