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安慧慧与吴继春、王慧媛、丛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慧慧,吴继春,王慧媛,丛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52号原告:安慧慧,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春,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王慧媛,女,1992年1月8日出生,凤城市。被告:丛金英,女,1930年10月4日出生,住凤城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慧慧诉被告吴继春、王慧媛、丛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慧慧及委托代理人贾方、被告吴继春、王慧媛、丛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慧慧诉称:2014年10月23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9月14日,王安俊因做生意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5年12月15日,王安俊突发疾病去世。被告吴继春系王安俊妻子,被告安慧慧系王安俊女儿,被告丛金英系王安俊母亲,三被告均系王安俊法定继承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被告吴继春、王慧媛、丛金英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不对,王安俊生前偿还部分借款,现暂时无力偿还。此款系王安俊生前所欠,属于吴继春与王安俊的夫妻共同财务,与王慧媛和丛金英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继春系王安俊妻子,被告王慧媛系王安俊婚生女,被告丛金英系王安俊母亲。原告与王安俊系亲属关系,一直在外地做生意。2014年10月23日,王安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王安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一张金额为20000元,一张金额为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将47000从外地汇到凤城关春峰账户,借给王安俊。2015年4月18日,王安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王安俊出借据一张。2015年9月14日,王安俊第三次提出借款30000元,并以信息的方式给原告出据30000元,其中25000元是以转账方式给付王安俊。借款后,王安俊于201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9日、同年3月12日、3月29日每次转入原告账户3500元,2015年8月3日转入原告账户15000元,2015年12月1日转入原告账户5000元,总计转入原告账户37500元。2015年12月15日,王安俊突发疾病去世。原告为催要借款起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三张、手机信息一份、微信转账一份、卡卡转账两张、工商银行凭证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王安俊签字的借据,王安俊生前亦向原告转款,被告对借据未提出异议,确认原告与王安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对2015年9月14日王安俊以信息的方式给原告出具借据30000元数额提出异议,主张借款金额应为25000元。本案中,王安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转账给王安俊25000元与王安俊以信息方式出具的30000元借据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事实是存在的,支付的方式部分为转账,并不代表原告没有支付另外5000元。如果未支付5000元,王安俊就不能出具30000元的信息借据。参考本案第一笔借款,王安俊出具的借据在先,实际付款在后,原告从外地转回的数额也并非借款全额,存在给付部分现金事实,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信任关系。王安俊在借款后一直向原告转款,并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王安俊生前对借款数额存在异议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主张王安俊生前已偿还41000元,从安慧慧银行交易凭证显示,2015年5月9日存入安慧慧银行卡内的3500元,是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并不持有该存款的回执,不能证明是王安俊存款行为,本院确认王安俊以卡转账到原告安慧慧卡中的金额为37500元。被告主张该款为偿还借款行为,原告对是否为还款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王安俊还存在其他借款,王安俊偿还的是其他借款,不包含在涉案的借款中,借据都已还给王安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安慧慧在外地经商,双方因为是亲属关系,对于借款没有约定给付利息。王安俊是陆续向原告借款,陆续向原告转款,王安俊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50000元,都给原告出具借据,甚至以信息的形式出具,说明王安俊对借款行为有偿还诚意,王安俊生前还保留两张5000元和15000元的转账凭证。原告主张王安俊与其还存在其他借款,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王安俊与其存在其他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借据、经办人或银行转账等相关证据,原告在外地经商,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何时、何地、何人证明偿还王安俊借条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王安俊的转款行为符合偿还借款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行为,应当从王安俊130000元借款中扣除。被告吴继春与王安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继春与王安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继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王安俊个人债务或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情形,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继春对借款负偿还责任。王安俊去世后,被告王慧媛、丛金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慧慧借款人民币92500元;二、被告王慧媛、丛金英在继承王安俊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继春承担2112元,由原告安慧慧承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洪梅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人民陪审员 齐邦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