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4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马坚、曹胜华与龚小妹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坚,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胜华,女,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小妹,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马坚、曹胜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龚小妹与马坚、曹胜华系邻居,马坚、曹胜华系夫妻。龚小妹系上海市子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马坚系上海市子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曹胜华系上海市子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人。502室与503室的分户门较近,成直角。龚小妹501室的分户门和502室与503室的分户门之间隔有公共楼梯。公共电表箱在502室与503室分户门前的公共走道上。多年前,马坚、曹胜华在503室小卧室与公共走道隔墙上(公共电表箱边)开了一扇门,并在502室与503室分户门前的公共走道上安装防盗门一扇,将公共电表箱拦在其内。龚小妹向马坚、曹胜华提出异议,未果。故龚小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马坚、曹胜华拆除上海市子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正对面公共走道上电表箱外的防盗门一扇,恢复公共走道的原状。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马坚、曹胜华在502室与503室分户门前的公共走道上安装防盗门,将公共电表箱拦在其内的行为,影响了龚小妹的通行和安全,故对龚小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被告马坚、被告曹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子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正对面公共走道上电表箱外的防盗门一扇,恢复公共走道的原状。上诉人马坚、曹胜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502室和503室是一家,防盗门内过道是通往自家饭厅的路,如果拆除防盗门,对老人的生活安全有影响,且楼上楼下邻居在相同位置都装有相似防盗门。系争房屋是产权房,相应墙体是己方的套内面积。电表箱虽拦在防盗门内,但平时基本用不到,且己方也允许对方来查看,并未对龚小妹构成妨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龚小妹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龚小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公共电表箱确被拦在系争防盗门内的情况,对本案所涉防盗门作出应予拆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马坚、曹胜华上诉认为防盗门内过道是通往自家饭厅的路,拆除会影响生活安全,且未对龚小妹构成妨害,不同意拆除。因马坚、曹胜华的上述主张,与实际存在的妨害情况不符,且确存在占用公共走道并将公共电表箱拦在防盗门内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双方之间是多年邻里关系,希望双方今后能从互谅互让、多为他方考虑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邻里矛盾。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马坚、曹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川审 判 员 虞恒龄代理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