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覃杨萍,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覃杨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批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邵某甲(已诉)在担任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温州××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期间,王某乙、胡某、李某甲为了得到邵某甲的照顾,先后送给被告人王某甲手表、金条、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具体如下:1、2012年期间,温州××集团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乙为了在分公司的成立、贷款审批等方面得到邵某甲的照顾,于2012年2、3月份到其家中送购价7万元的万国牌手表一只,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并于事后告知邵某甲。2012年12月份,王某乙借邵某甲的儿子邵某乙结婚之机,到其家中送现金8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回部分,收取6.5万元,并于事后告知邵某甲。2014年6月份,邵某甲在温州国贸大酒店一房间内将该手表退还给王某乙。2、2012年至2014年期间,温州××集团项目经理胡某为了在贷款审批等方面得到邵某甲的照顾,于2012年中秋节到其家中送香烟券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2014年春节期间到其家中送软中华香烟20条,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并于事后告知邵某甲。3、2013年4月份左右,温州××集团员工李某甲为了在职务晋升上得到邵某甲的照顾,送给被告人王某甲黄金金条30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事告知邵某甲并转达李某甲的有关职务晋升请求。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8262元。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财物退给李某甲。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邵某甲已退清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甲、王某乙、叶某、邵某乙、郑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王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结婚证,温州××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温州市人民政府文件,中共温州市委干部任免通知,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温州××集团公司青岛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凭证,杭州大厦购物城购买记录,万国牌手表维修记录,寄售凭据,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覃杨萍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