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恢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史金诚与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戴晓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金诚,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戴晓勇,周宇翔,郭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恢67-1号申请执行人史金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法定代表人郭鹏。被执行人戴晓勇。上述两被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监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宇翔。被执行人郭鹏。申请执行人史金诚与被执行人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宇翔、郭鹏、戴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史金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利息,此款由被告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史金诚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史金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史金诚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史金诚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史金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案件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400元,由被告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史金诚已预交,被告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史金诚);三、被告周宇翔、郭鹏对被告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在被告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宇翔、郭鹏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利息时,被告戴晓勇对所欠的剩余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在人民币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如果被告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宇翔、郭鹏、戴晓勇未能按上述期限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史金诚可就诸被告未履行义务部分的全部剩余借款(以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核减2012年9月10日之后诸被告已付的款项)、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及诉讼费用人民币15400元一并向诸被告主张权利,向并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诸被告(其中被告戴晓勇仅对所欠的剩余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在人民币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晓勇在2012年9月10日以后偿还给原告史金诚的款项在600000元中予以核减)。”因诸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史金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宇翔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被执行人周宇翔名下房产的查封,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被执行人周宇翔的房产的查封。本院另于2016年3月2日向诸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戴晓勇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和解,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于2016年6月7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2016年6月30日被执行人戴晓勇与申请执行人交接第一期执行款人民币60000元。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史金诚,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称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执行令、执法记录仪录像、款物交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除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上述财产,故上述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控结果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嵘 百度搜索“”